(2017)内220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代庆杰与奚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庆杰,奚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330号原告:代庆杰,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奚红伟,男,1989年2月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扎赉特旗。原告代庆杰与被告奚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奚红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月11日,奚红伟向代庆杰借款266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1日,马宏伟为担保人。后被告奚红伟未向代庆杰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代庆杰与被告奚红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奚红伟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奚红伟偿还借款2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庆杰借款26600.00元并从2017年5月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由被告奚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