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彭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3.85222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司法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3.85222万元及利息(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