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丛秀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丛秀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翁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赵月肖,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秀凯,女,汉族,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斌(丛秀凯丈夫),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秀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赵月肖、被上诉人丛秀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驳回驳回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据仅能证明其2015年7月入职,一审判决依据其主张认定双方2015年5月16日入职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丛秀凯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丛秀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赔偿丛秀凯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基本工资5600元;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养老、医保保险金2,286.9元,并给丛秀凯办理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秀凯主张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并被分配到沈阳市铁西区红星美凯龙三楼圣象门店任职销售人员,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丛秀凯提供了2015年7月3日等日期的从红星美凯龙商场销售“圣象”地板的销售单据等证据;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主张丛秀凯系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为丛秀凯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丛秀凯主张在2015年9月1日前试用期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为1500元加提成,2015年9月1日之后,丛秀凯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为1600元加提成,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认2016年10月份支付丛秀凯工资1,833.16元。2016年11月2日,丛秀凯曾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800元;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加班费1026元;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1866元;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20%提成3000元。2017年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342号仲裁裁决,裁定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至丛秀凯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3.16元。丛秀凯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赔偿丛秀凯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丛秀凯在庭审中表示该项诉讼请求系起诉时书写重复,并申请撤回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丛秀凯要求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丛秀凯主张2015年5月16日入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并提供了2015年7月份的销售单据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主张丛秀凯2015年9月1日入职时间相矛盾,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丛秀凯具体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丛秀凯主张的2015年5月16日入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虽丛秀凯主张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写,但在仲裁阶段仲裁机构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该合同系丛秀凯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该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丛秀凯要求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丛秀凯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丛秀凯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丛秀凯具体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按照丛秀凯所述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予以计算,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750元(1500元/月÷2+1500元/月+1500元/月);对于丛秀凯要求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2016年8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丛秀凯仍在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应视为原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且新的劳动关系已经开始,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则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丛秀凯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丛秀凯2016年10月份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33.16元。关于丛秀凯要求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养老、医保保险金2,286.9元,并给丛秀凯办理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未经仲裁机构仲裁,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故对丛秀凯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丛秀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583.16元(3750元+183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丛秀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销售单据,其中最早一份为2015年7月3日形成,明显早于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日期。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入职资料保管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入职登记表等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但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因此采信被上诉人陈述的入职日期,并依此判决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圣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