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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怀琴与何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琴,何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6号原告:陈怀琴,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贵��省黔西县人,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42861,一般授权。被告:何思文,男,1965年12月7日生,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陈怀琴与被告何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思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陈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思文支付原告钢材欠款73300元及自2016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何思文因承包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20.86吨,3月25日,采购钢材2.957吨,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2430元,被告采购使用后均未付款。2016年8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钢材款,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十日内付清。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何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料单二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733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14日前付清的事实。2、手机短信截屏,证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通讯电话号码系被告使用,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思文因工地建设需要,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向原告购买钢材23.81吨,当日款项未支付。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钢材款73300元,于10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经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钢材,有向原告出具的领料单及欠条加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733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给付货款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怀琴钢材款7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何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霞审 判 员  欧子红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