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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如峰、覃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如峰,覃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810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燕子岭十二排3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智,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如峰,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告:覃福平,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达公司)与被告赵如峰、覃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万智、被告覃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如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500元(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至2016年7月30日共16个月,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桂F×××××号二手车车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如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自愿以所购买桂F×××××号货车作为担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赵如峰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覃福平辩称,被告覃福平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中涉及覃福平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覃福平所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覃福平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资达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赵如峰、覃福平(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桂F×××××号二手车车款。借款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无利息,每月还款8333元。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4%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赵如峰、覃福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覃福平申请对《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原告则申请撤回对被告覃福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案卷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覃福平的起诉,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覃福平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因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覃福平的起诉,故在本案中对《借款协议书》、《收条》涉及“覃福平”签名及捺印是否真实,被告覃福平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不再作评判。原告资达公司与被告赵如峰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证实被告赵如峰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赵如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如峰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如峰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7.125%×4)计付,这一计息标准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不能获得全部支持,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如峰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赵如峰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赵如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良政人民陪审员  梁桂清人民陪审员  邓汉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