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友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1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臣,男,1956年3月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友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秦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