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其荣、李吉才等与陈建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荣,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陈建民,仲军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1080号原告:王其荣,女,193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吉才,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吉贵,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吉顺,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波,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民,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仲军令,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起,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其荣、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与被告陈建民、第三人仲军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波、被告陈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第三人仲军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129500元,支付水电费15000元,��偿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环城北路、义乌商贸城对面的王其荣综合楼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1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租金,原告也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装修后开办逸香园茶楼,2015年8月13日,被告应付租金20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160000元,余欠租金42000元自今未付,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可以转租,如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有权无偿收回房屋并用被告的一切动产物品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8月13日,被告应支付下年度租金21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时缴纳,同时被告还拖欠租赁房屋的水电费15000元没有缴纳,8月29日,被告开始拆卸租赁房屋内的经营��施,搬走店内经营用品,据了解,因被告经营不善以及与转租人的矛盾,被告已无力履行原租赁合同,为防止房屋长期闲置,造成损失扩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合同约定年租金170000元及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8000元,但双方并未按此约定履行。2015年因经济下滑,加上经营环境改变,汽车北站搬迁,原告同意按每年160000元支付租金,并同意原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被告没有拆卸房屋内设施也没有搬走经营用品,也没有拖欠原告水电费和房租。自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后,对于房屋租金及租期均有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仲军令述称,不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同意被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3日,原告王其荣(甲方)与被告陈建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环城北路、义乌商贸城对面王其荣综合楼西起一、二、三号三间门面房、二层三套房屋、院子、院西房屋五间及院东二间仓库一同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作为甲方让给乙方两个月的装修时间,年租金170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其他年租金交付时间以此类推,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因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承租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水、电、税等费用),承租期内乙方不得转租或抵押,合同落款甲方签字为王其荣(代)、李吉贵、李吉才,乙方签字为被告陈建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缴纳租金,原告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装修后开办逸香园茶楼。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原租赁合同不变的基础上乙方可以转租,乙方如单方违约,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房屋并用乙方等一切动产物品作为赔偿甲方的损失。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16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建民将其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仲军令,并签订转租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年租金160000元(以后房租随市场行情走),房屋内的装修、装饰归第三人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内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三人所有,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和租金340000元,第三人接手前的债权债务均有被告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转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及租金340000元,被告亦将房屋及其设施交付给第三人经营。2016年8月,原告到第三人经营的茶楼要求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因双方对缴纳租金的数额存有争议,原告未能收取,2016年8月29日,因第三人从其经营的茶楼搬走物品,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报警,并将第三人经营的茶楼大门锁上,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王其荣于2016年12月16日诉讼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作为共同原告,仲军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其荣与原告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系母子关系。租赁给被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四原告。原告代缴2016年8月份水电费14017.60元。2016年9月6日,第三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建民签订的转租合同,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其荣、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与被告陈建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缴纳租金及相关水电费用。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将房屋转租他人,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同时将房屋内设施等转让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该转租协议亦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经营,对此原告亦明知,2016年8月,原告到第三人经营的茶楼要求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因双方对缴纳租金的数额及由谁缴纳存有争议,原告未能收取,2016年8月29日,因第三人从其经营的茶楼搬走物品,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报警,并将第三人经营的茶楼大门锁上,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且第三人已于2016年9月6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三方均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向,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被告仍应按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缴纳租金及相关水电费的义务。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之间的租金依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02000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2000元,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4017.60元,原告已代为缴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金,因原告将租赁的房屋的大门于2016年8月29日锁上,致使第三人至今无法经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的租金为160000元及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后,租金由第三人与原告直接结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供其与原告通话录音,但录音中原告并没有对此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其荣、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与被告陈建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荣、李吉才、李吉贵、李吉顺租金42000元、水电费14017.60元共计56017.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7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信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韩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