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建军危险驾驶一案1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建军,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大专文化。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苗建军酒后驾驶陕K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庙沟门出发准备去府谷县沙川沟电厂,当车行驶至府谷县S301下行线19KM+18M路段,撞于公路左侧护栏,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涉嫌酒驾,提取苗建军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29.0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被告人苗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苗建军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苗建军与朋友等人在庙沟门镇双圪峒村吃饭、喝酒。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苗建军酒后驾驶陕K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庙沟门出发准备去府谷县沙川沟电厂,当车行驶至府谷县S301下行线19KM+18M路段,撞于公路左侧护栏,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涉嫌酒驾,提取苗建军血液,并委托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129.0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被告人苗建军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府谷县公安局现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照片、对被告人苗建军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苗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苗建军属于饮酒后隔较长时间醉驾,其又系初犯,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