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织金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072号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龙,国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织金县新华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4479N。法定代表人:吴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5799.04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起诉日为367116.03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53421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起诉日为175725.39元)。以上共计1725061.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登记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织金县交通局更名为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原、被告于2007年6月19日签订《织金县通乡油路改造项目珠藏至白泥公路沥青表面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织金县通乡油路改造项目珠藏至白泥公路沥青表面处治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9128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08年12月17日交工。交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进行决算,经决算,工程价款为8492863.04元,计扣保证金45642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799.04元及质量保证金456421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迟延支付,故应支付迟延的利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所述施工属实,但是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应提供自检报告,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给我局,由我局组织验收后进行审计,然后进入决算,方能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完工八年之久,原告未提供验收资料进行决算是其的过错,因工程未决算,无支付工程价款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1年5月30日,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织金县交通局现已更名为织金县交通运输局。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织金县通乡油路改造项目珠藏至白泥公路沥青表面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织金县通乡油路改造项目珠藏至白泥公路沥青表面处治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9128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706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456421元被被告扣留。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为此,原告提供了交工申请书、交工证书,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7日,原告的交工申请书、交工证书经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同意交工,被告虽未在交工申请书、交工证书上签字确认,但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交工验收行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织金县通乡油路改造项目珠藏至白泥公路沥青表面处治工程合同协议书》A.合同协议书中第6条的约定“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该条款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但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8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725799.04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5642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决算,用以证实原告将工程竣工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决算,原告与监理公司决算工程价款为8492863.0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工程竣工决算未经被告确认,但该决算已经工程监理方认可,且决算金额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912842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扣留原告保证金456421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在支付工程余款时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及交付工程成果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已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组织对工程验收及对工程款进行决算,被告存在过错。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已对该路段进行了改造,已完全失去了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的前提条件。原告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决算虽未经被告认可,但该决算工程价款,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5799.04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八年之久,被告也应将所扣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没有就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且该工程实际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和决算,不能确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5799.04元、保证金456421元,共计1182220.0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5.55元,减半收取计10162.775元,由原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716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