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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郜家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郜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2行审231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住址:洛阳市孟津县连霍高速洛阳西出口处。负责人蔡卫平,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杜毅,洛阳市高速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郜家宝,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410310-1000971022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09月02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410310-1000971022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觉履行义务,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郜家宝缴纳罚款50元及滞纳金50元。本院认为,该行政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兆萌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