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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王磊,王会芝,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降海龙,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邵瑞林,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付食品公司2号楼2层。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狗小,男,汉族,1952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宝令,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平定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可馨,女,汉族,2011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平定西。法定代理人:翟某,系贾可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可洁,女,汉族,2013年2月1日出生,住址平定西。法定代理人:翟某,系贾可洁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可轩,女,汉族,201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平定西。法定代理人:翟某,系贾可轩之母。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芝,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村。法定代表人付伟,该单位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降海龙,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北门外法定代表人王桂香,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瑞林,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城金融东街四排一号。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狗小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居住地是农村,一审中未提交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间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在城镇缴纳物业费、卫生费等与居住有关的凭证,一审不能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剔除多判决的452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确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属于丧葬费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算,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160元,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为三个次责方中之一,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法和有关判例,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责任较轻,应按10%认定责任比例。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10%承担合理的商业险赔偿责任77691.2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46614.72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820165000I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5月4日4时30分许,王磊驾驶王会芝租赁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昆明方向31lKM+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降海龙驾驶的冀A×××××/晋A×××××重型货车刮擦相撞,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将因发生事故后停车的冀A×××××)冀A×××××半挂车上站立于路肩的程锦秀、贾某和晋K×××××)晋K×××××车上站立于路肩的霍子钢、刘天涛压死。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于惯性向前撞击冀A×××××)冀A×××××车尾部,造成程锦秀、贾某、霍子钢、刘天涛死亡,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降海龙、冀328**/冀A×××××半挂车(程锦秀、贾某)和晋K×××××)晋K×××××半挂车(霍子钢、刘天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中法[2016]4号文件关于如何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之外的因素造成的,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二)当事人对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同一方事故当事人包括多人的,按照同等份额分担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IO%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16%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居住地是农村,一审中未提交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间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在城镇缴纳物业费、卫生费等与居住有关的凭证,一审不能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磊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是错误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剔除多判决的4525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确定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丧葬费项目,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算,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880元,应当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为三个次责方其中之一,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法和有关判例,上诉人承保的标的责任较轻,应按10%认定责任比例,一审多判42377元。上诉人贾狗小辩称,1.贾某的死亡赔偿金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购房证明、生活消费物业费电费清单、两个孩子入幼儿园的证明、贾某生前是大货午司机生前居住于城镇,符合最高院的事由;2.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是民事侵权案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者家属精神受到伤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平安财险:一审人民法院酌定的交通误工费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法定事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截然不同的项目,不应合并计算。至于责任比例的计算,人民法院依法酌定应承担的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磊、王会芝辩称,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不是单独的两车相撞,而是四车相撞,主次责任的划分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只要主责方责任比例高于次责方即可。本案属于群死群伤案件,只要有一个受害人符合城镇标准,那么4名死者的赔偿标准就应该是统一的。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降海龙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邵瑞林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李志刚辩称,上诉人所讲的保险条款对本案没有法律、合同上的约束力,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0682.5元;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以上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05月04日04时3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被告王会芝租赁被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该车实际为王会芝分期付款购买,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商业三责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J×××××5万元商业三责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行驶至京昆高速昆明方向311KM+8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山西省汾阳市驾驶人降海龙驾驶的冀A×××××(晋A×××××)重型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营销售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晋A×××××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刮擦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将因发生事故后违法停车的冀A×××××(冀A×××××)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邵瑞林,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上站立于路肩的程锦秀、贾某(程锦秀、贾某受雇于邵瑞林为其驾驶机动车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晋K×××××(晋K×××××)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志刚,由耿永康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上站立于路肩的霍子钢、刘天涛压死,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于惯性向前撞击冀A×××××(冀A×××××)半挂车尾部,造成程锦秀、贾某、刘天涛、霍子钢死亡,冀J×××××(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石家庄市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认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降海龙、冀A×××××(冀A×××××)半挂车(程锦秀、贾某两人为车上人员,均具备驾驶资格,经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无法确认驾驶员,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晋K×××××(晋K×××××)半挂车(霍子钢、刘天涛两人为车上人员,均具备驾驶资格,经山东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无法确认驾驶员,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贾某,男,汉族,1984年生,山西省平定县人,生前住山西省平定县××西××街城北社区坐标城B区12号楼4单元602室。原告翟某系贾某的妻子,贾狗小、任宝令系贾某的父母,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系贾某的三个女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事故过程、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房屋所在地居住证明、物业费缴纳部分清单、物业提供了原告所住至今的水费总额证明、原告贾可馨、贾可洁所在城里幼儿园的证明、平定县西城西关街委员会居住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贾某及其妻子女儿在平定县城购房居住生活,贾某为货车司机,收入来自城镇。计算方式: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2.丧葬费:26204.5元。法律依据: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方式: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月×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17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贾可馨2011年出生13×17587÷2=114315.5元、二女贾可洁2013年出生15×17587÷2=131902.5元、三女贾可轩2014年出生16×17587÷2=140696元、父亲贾狗小1952年出生16×9023÷2(贾某姐弟二人)=72184元、母亲任宝令1956年出生20×9023÷2(贾某姐弟二人)=90230元。吸收合并计算3174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贾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家中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小的孩子,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一家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高额的费用)以上共计:936728.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房屋订购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表明贾某在县城拥有房产应当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其应提交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仅凭该凭据无法证明拥有该房产。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贾某在平定县城区拥有房产并按相应的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只是加盖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其证据不合法。贾某生前的居住信息应当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信息为准,也就是贾某生前居住在平定县的农村。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平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负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均为全额,应当考虑贾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任宝令未满60周岁,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要求任宝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补充意见,主责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磊、王会芝、青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瑞林与王会芝青县运输队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高速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各方当事人及被告均为异地当事人,原告作为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非常困难但是对于自己一方的雇主主张权利相对要容易,故我方要求雇主邵瑞林在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被告邵瑞林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雇主侵权责任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另在事故发生以后按照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规则为尽快处理事务在没有区分驾驶人员的情况下我方也从始至终没有认可过贾某是我方雇佣的司机,三万元死亡丧葬费为垫付款有别于赔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方应与返还。另外保全费我方不承担且原告方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我方进行了雇主责任财产保全我方保留向原告方起诉要求承担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尸检报告、身份证、户口资料、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票据等证实。一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820165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降海龙、冀A×××××(冀A×××××)半挂车、晋K×××××(晋K3**挂)半挂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理解为冀A×××××(冀A×××××)半挂车、晋K×××××(晋K3**挂)半挂车的驾驶员与降海龙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的实际经营者或车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驾驶员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实际经营者王会芝承担连带责任。王会芝分期付款购买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确定如下:死者贾某生前与妻子、子女均在平定县城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贾某的父母孩子均需贾某扶养,孩子居住在城镇,父母住在农村,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综合确定为17587×15年+(17587×1年/2人+9023×1年×2人/2人)+9023×4年/2人=299667.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确定为26204.5元。贾某英年早逝,给诸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原告不仅失去经济支柱,赖以得以慰籍的精神支柱也轰然倒塌,老无子养、少无父爱的人间惨遇,刹时便来到原告面前,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上应予得到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667.5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86912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共有四名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共计四起亡人案件,除本案原告损失共计886912元外,因刘天涛死亡造成原告姚伶伶等人损失共计834262.5元、因霍子钢死亡造成原告霍炳帆等人损失共计733802.83元、因程锦秀死亡造成原告程嘉琪等人损失共计655592.5元。四案总损失为3110569.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本案还涉及霍子钢、刘天涛、程锦秀三人死亡引发的赔偿案件,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四个亡人案件每个案件获赔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本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剩余损失776912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投保情况,确定由一主责方、三次责方以52%、16%、16%、16%的比例赔付原告,主责方应赔付的各受害方的损失已超过商业三者险总限额1050000元,故各被害方可根据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交强险赔付110000以外)与四受害方的总损失(四份交强险总额440000以外)所占的比例分得主责方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责方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外的不足部分,由车主王会芝、司机王磊予以连带赔付。据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0000×776912/2670569.83=305462元,由被告王会芝、王磊赔付原告776912×52%-305462=98532.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76912×16%×50/55=113005.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76912×16%×5/55=11300.5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776912×16%=12430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415462元。二、被告王会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98532.24元,被告王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113005.3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11300.54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124305.9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124305.92元。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返还给被告邵瑞林30000元。八、驳回原告贾狗小、任宝令、翟某、贾可馨、贾可洁、贾可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6元,保全费3260元,共计16266元,由被告王会芝、王磊负担8460元,由被告降海龙、邵瑞林、李志刚各负担2602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程锦秀、贾某、霍子钢、刘天涛四人死亡,被上诉人贾某生前与妻子、子女均在平定县城居住、生活,收入来自城镇,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致贾某死亡,使其家属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贾狗小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丧葬费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不存在重复计算。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投保情况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3006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931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