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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时功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功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功华,男性,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功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时功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搭载龙某2由小翁坝往万潮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七里冲下坡转弯路段时,在下坡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倒地后滑出道路边缘翻下路坎肇事,造成乘车人龙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功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龙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功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谅解协议、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龙某1的证言,被告人时功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功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时功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功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功华肇事后能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时功华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有固定住所,家庭和谐稳定,平时表现一般,没有犯罪前科,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辖区安全无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新红人民陪审员  金朝柄人民陪审员  张远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