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军与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700号原告:吴军,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885616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曹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立勇,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吴军与被告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园林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被告伟丰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军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伟丰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16.17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3日20时23分许,原告吴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山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陈华立交桥,行驶至泰山××××路政队路段时,因伟丰园林公司施工需要,在西东向××路右侧绿化带××树根××路面半米左右,电动自行车与超出路面的树根发生碰撞,造成吴军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吴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伟丰园林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康复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44422.50元、康复费121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伟丰园林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其部分票据并无治疗时间记载。对其住院期间在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无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康复费共计44956.68元。关于票据号为2643839200号医疗费票据,该票据并无票据时间记载,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1990元(57552元/年÷12个月×2.5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无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30%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48.30元(住院期间57552元/年÷365天×23天+出院后护理费61342元/年÷365天×30%×52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128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应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并提供相关票据。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受伤及门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提供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认可25元/天。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2500元(1000元/月×2.5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标准过高。无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伤残赔偿金126831.25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元/年×10年×10%÷2人+29645元/年×11年×10%÷2人)。提供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学生信息卡、户口本、工作证、暂住证等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过高。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子女18周岁之日止,本院确定吴芳菁为9.15年,吴芳遒为10.71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5141.49元(残疾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元/年×9.15年×10%÷2人+29645元/年×10.71年×10%÷2人)。九、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56924.50元(11384.90元/月×5个月)。提供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对原告诉称其工资发到其配偶的银行卡内有异议。无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审核,原告工资系当月工资下一个月发放,故原告虽2016年11月13日受伤,但其于2016年12月发放的工资较伤前月份并无减少,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已全额发放,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止,即9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确定按7000元/月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7000元/月÷30天×90天)。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1749.24元。提供出院记录、票据、收款收据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票据,并提供医生证明。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用膝关节可调外固定支具的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及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十一、鉴定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910元。十二、复印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复印费8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财产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坏实际,经审核,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及证据: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经审核,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伟丰园林公司因施工需要,在泰山路右侧绿化带放置一树根超出路面半米左右,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该树根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伟丰园林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伟丰园林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的树根系其所有,且事故现场由其施工、管理,故原告吴军要求被告伟丰园林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伟丰园林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伟丰园林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208946.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被告伟丰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446.47元中的50%,计102723.24元;上述一、二两项合并后,被告伟丰园林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吴军106223.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吴军负担306元,由被告宁波伟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宛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