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赔初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男,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文利,女,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行股份公司”)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乡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宁乡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农商行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琼,被告宁乡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姜志乾、夏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行股份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人湖南经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桥网络公司”)贷款300万元与抵押人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1801021000-2011-00000314号《抵押合同》,新宇房地产公司以被告颁发的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对应的宁乡县××花明路(金海花园)5栋﹣101、﹣127、﹣130、101、107、108、201、207、208号房屋为借款人作抵押担保,双方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以下简称宁乡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宁乡房产局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现房抵押物清单》和宁房他证玉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1月29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8月因贷款人原因原告提前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收回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陈立强以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损害到其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陈立强提供了宁乡房产局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利证书证明2005年2月2日宁乡房产局已将宁乡县××花明路(金海花园)5栋﹣130、108、208房号房屋的产权核发给了陈立强,因而导致宁乡县人民法院在对原告诉债务人经桥网络公司和担保人新宇房地产公司案件时以(2013)宁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乡县××花明路(金海花园)5栋﹣130、108、208房号房屋抵押无效,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经桥网络公司、新宇房地产公司等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因而形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新宇房地产公司的抵押合同已经宁乡房产局登记,而宁乡房产局两次对宁乡县××花明路(金海花园)5栋﹣130、108、208房号房屋向不同主体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直接导致原告针对该部分房屋的抵押无效,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宁乡房产局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后宁乡房产局更名为宁乡县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住保局),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宁乡住保局送达书面《行政赔偿申请书》,宁乡住保局工作人员以“申请内容涉及的业务问题已不再我局职能范围”为由进行签署。后原告获悉县编委将不动产登记职能由宁乡住保局调整至国土局。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450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涉案房产的登记行为发生在由宁乡房产局负责房屋权证登记发证期间。经查,涉案的“金海花园”5栋﹣130、108、208号房屋确曾于2005年2月2日由宁乡房产局向陈立强颁发了00397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金海花园”商住小区的开发商长沙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4月向宁乡房产局申办5栋部分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却将明知已办理在陈立强名下的上述房屋包括在申办的面积范围内,因宁乡房产局使用的登记软件系统无自动提示功能,加之办证窗口人员不固定,业务交接有缺陷,导致宁乡房产局在2005年4月26日向其颁发的00040889号房屋使用权证中,包含了5栋﹣130、108、208号房在内。后长沙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更名为长沙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乡房产局基于该公司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申请,于2011年10月19日将0004088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权证号为711013959的房屋所有权证时,5栋﹣130、108、208房仍包含在变更后的权证登记范围内。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尚不能成立。虽因5栋﹣130、108、208号房存在重复登记发证导致原告失去对该部分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尚有﹣101、﹣127、101、107、201、207号房属于有效抵押,原告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在有效抵押房产未经法定程序实现优先受偿前,原告的损失尚不确定。原告简单的根据无效抵押房产面积在711013959号权证登记面积中的占比计算损失,既不客观,也不真实,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有效依据。据上,因原告目前尚没有就全部抵押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原告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尚不能最终确定,原告按面积占比所计算的损失金额并不等同于实际损失,故原告据此所提赔偿请求尚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1年11月29日更名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桥网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为确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同日,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新宇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坐落于宁乡县××花明路(金海花园)5栋,房号为﹣101、﹣127、﹣130、101、107、108、201、207、20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经桥网络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涉案抵押物于2011年11月2日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涉案抵押物中的﹣130、108、208号房于2005年2月2日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立强。2011年11月1日,经桥网络公司、新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强和宋娟娟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宋娟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桥网络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2414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中对涉案抵押物处理方面,因涉案抵押物中﹣130、108、208号房既在新宇房地产公司的产权证上有登记,亦登记于陈立强名下,因此《抵押合同》涉及陈立强名下房产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可对依法处置的新宇房地产用于抵押的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房号为﹣101、﹣127、101、107、201、207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经桥网络公司、新宇房地产公司等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认为宁乡房产局向不同主体对涉案抵押物中的﹣130、108、208号房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导致原告针对该部分房屋的抵押无效,造成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故宁乡房产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系宁乡房产局产权管理服务机构,宁乡房产局后更名为宁乡住保局,2016年7月29日,宁乡县设置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职能由宁乡住保局调整至宁乡国土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有损失的方可请求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借款及利息已经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程序虽以“终结本次执行”暂时结案,但尚可能恢复执行,抵押物中的5栋房号为﹣101、﹣127、101、107、201、207房屋尚可能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现无法确认该部分房屋价值,在未处理该部分房屋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并未确定地成为损失,原告提起赔偿的时机还不成熟。原告可保留其诉权,待穷尽其他途径向经桥网络公司及保证人宋娟娟追索债务,且对涉案抵押物中其他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进行处理后,仍不足以清偿经桥网络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或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力成审 判 员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杨 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