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季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爱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季青,李爱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60号原告:沈季青,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群,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季青诉被告李爱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季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被告李爱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季青诉称,2016年6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爱群驾驶沪CJXX**的小型轿车于松江区佘天昆公路天新路口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爱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爱群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李爱群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104.84元、伤残赔偿金180,0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8,7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李爱群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4,614.40元,并增加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爱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该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2,167.7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7月6日出院。该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3,537.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该医疗费已向原告理赔42,167.7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医疗费未理赔部分继续予以赔付。2016年11月30日,原告沈季青(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6]残鉴字第28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季青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髂骨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沈季青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6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JXX**轿车系被告李爱群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沈季青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上海一马针织毛衫制衣厂签订了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退休人员劳务协议。另外,事发后被告李爱群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退休人员劳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支付信息、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J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爱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爱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JXX**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李爱群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爱群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应证据确认为63,537.84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除已赔付的42,167.70元外,继续赔付其余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3,537.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6,477.8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56,477.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其年满六十四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7、对于误工费,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其事发前仍在工作。故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2,190元,主张合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140元。如原告取内固定后休息期内产生相应误工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2,854.4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02,854.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对于车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对于鉴定费2,6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李爱群赔偿原告。因被告李爱群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季青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季青1**,932.24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款项合计282,432.2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42,167.70元,余款240,264.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季青。三、被告李爱群赔偿原告沈季青4,000元,扣除被告李爱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季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减半收取2,796.50元,由被告李爱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