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飞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529号原告:陈飞飞,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飞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张全杰驾驶冀J×××××轿车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路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东升路由北向南李伟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张全杰、李伟、刘素文、李芊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刘素文、李芊无责任。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245000元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核实诉讼主体资格后,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陈飞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承担;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一份、批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4、公估报告一份、评估票据一张,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及鉴定支出情况;5、施救费票据24张,证实车辆的施救情况;6、(2016)冀0929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64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赔偿。7、保险理赔授权书一份,证实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将冀J×××××车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陈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全杰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公估报告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免赔事由。陈飞飞质证称,对于该条款,原告未见到,也未跟原告明示,而且在本案另一原告人刘素文等人已起诉过原告及被告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已由被告赔偿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没有认定为逃逸。而且原告的驾驶人也并非弃车逃逸,而是离开现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张全杰持A2驾驶证驾驶冀J×××××车沿献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街与东升路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东升路由北向南李伟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张全杰、李伟、刘素文、李芊荨四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全杰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张全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刘素文、李芊荨无责任。冀J×××××轿车为原告陈飞飞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7年3月8日,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冀J×××××轿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321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650元。另查明,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45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6月2日,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称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现委托陈飞飞自行修理车辆,将产生的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其帐户。另查明,2016年8月,李伟、刘素文、李芊荨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张全杰、陈飞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认为张全杰也在事故中受伤,其离开现场是去医院治疗伤情而并非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同时,张全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破坏事故现场,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因此,张全杰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即便张全杰的行为构成逃逸,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法作出(2016)冀0929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相关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冀09民终64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原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理赔授权书、(2016)冀0929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64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陈飞飞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33211元;2、公估费:6650元;3、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06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飞飞140961元(141061元-李伟驾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1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全杰弃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拒赔事由,本院认为,(2016)冀0929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该判决书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飞飞各项损失共计1409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陈飞飞负担8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