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柳青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柳青,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7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柳青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亭村董坞20号家中,容留杨某、朱某某、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柳青在上述家中,容留杨某、朱某某、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杨柳青在上述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杨柳青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另查明,马某某与被告人杨柳青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其二人共同居住在被告人杨柳青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兰亭村董坞20号家中。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柳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杨某、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青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青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柳青与马某某系共同居住关系,因此,被告人杨柳青与马某某系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马某某不属于被告人杨柳青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容留对象。被告人杨柳青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柳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