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851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代理人廖进、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他人介绍谈成婚姻,同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再婚,各自有子女。由于婚前未加深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不顾家,反而依靠原告维持家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证人廖某某一证言:原被告经常吵闹,原告最近居未住在家里,请求法庭给他们婚姻作出处理,因为他们性格不合;4、证人廖某某二证言:最近廖某某经常在外面做小工,听廖某某说其本人不敢回家居住。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的家庭生活开支都是被告在负担。原告婚前欠的债务也是被告从亲戚和银行处借款来偿还,为了帮原告还债,现在被告还欠2万元债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6月通过他人介绍谈成婚姻,并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产生矛盾实属于常理,夫妻双方应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家庭矛盾,为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而共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