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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覃遵权、楚德继等与田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遵权,楚德继,胡多慈,田卫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1035号原告:覃遵权,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楚德继,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胡多慈,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卫东,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田卫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覃遵权、楚德继、胡多慈与被告田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覃遵权、楚德继于2017年6月14日,原告胡多慈于2017年6月1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遵权、楚德继、胡多慈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遵权、楚德继、胡多慈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遵权、楚德继、胡多慈共同负担。审 判 员  苏格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