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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旺家、罗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家,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旺家,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罗琴,女,1984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旺家、罗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旺家、罗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旺家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江岳塘溪(仙华街道)河段(属禁渔区)使用电瓶等工具捕获小鲫鱼等约1千克。2、2017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旺家伙同被告人罗琴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江岳塘溪(仙华街道)河段(属禁渔区)使��电瓶等工具捕获鲫鱼、黄鳝等共计0.85千克,其中陈旺家负责电鱼,罗琴负责拎鱼。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旺家、罗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函、通告、说明、现场照片、水系图,被告人陈旺家、罗琴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旺家、罗琴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旺家、罗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旺家、罗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旺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