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27号原告牟某某,女,东乡族。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6年结婚,2009年补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马某甲,现年五岁半,现由被告哥哥马某乙抚养,女孩马某丙,现年四岁,现由原告抚养。2012年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后被判无期徒刑,现在临夏监狱服刑。被告在押已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七年了,我们均系二婚,已领证。我与前妻生育一女马某丁,现年14岁,我与原告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马某甲现年六岁,现由我哥马某乙抚养,女孩马某丙现年四岁,现由原告抚养。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临夏公安机关抓获,同年被某某市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原告未经我同意把日常用品都拉走了。针对原告诉求,如果原告把拉走的日用品拉回来我就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儿马某丙也一直由其娘家人抚养,我同意继续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甲和大女儿马某丁我要求抚养,在我服刑期间暂由我哥哥马某乙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于2002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马某丁,又名马则乃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马某甲,生于2010年4月18日,女孩马某丙,生于2013年7月9日,马某丁、马某甲现由被告哥哥马某乙抚养,马某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某某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被某某市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及马某丁、马某甲、马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了本案的主要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交换,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在征求被告哥哥马某乙意见后,被告哥哥也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帮助抚养马某丁和马某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日常用品的答辩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女孩马某丙也由牟某某抚养,男孩马某甲、女孩马某丁由马某乙抚养,马某某服刑期间暂由其哥哥马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继贤审 判 员 马 毅人民陪审员 马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明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