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1,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作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介绍加入名为中富通宝金融集团后,并在菏泽市牡丹区、鄄城县等地,宣传中富通宝金融集团虚拟货币理财,要求参加者购买虚拟金币,取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计199人,层级10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王某某是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3、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经鄄城县董口镇石寨村村民孙某某(已判刑)介绍加入名为中富通宝金融集团后,在菏泽市牡丹区、鄄城县等地,采取建立微信群、现场讲解的方式,宣传中富通宝金融集团虚拟货币理财,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1500元-15000元的虚拟金币,取得加入上述集团的资格,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共计199人,层级10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鄄城县公安局从“中富通宝(新加坡)金融集团”网站提取的王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关系图及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王某1”的名字开户,先后发展下线层级10级,下线人员共计199人。2、电子数据鄄城县公安局从中富通宝网站电子数据库中提取的同案犯孙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和下线账号详单证实,孙某某发展下线层级共计21,下线人员3025人,下线人员持有的中富通宝账号共计28900个;其中与被告人王某某同级别的共计17人,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层级为10级,发展下线人员199人。3、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通过他妻子妙某某发展了自己作为下线,自己先后投资9500元,后本人又发展李某、卢某1等人为下线。王某某建了一个微信群,群里有一二十人,王某某在群里发一些中富通宝的资料及游戏规则等信息,2015年10月份王某某把自己拉进微信群;王某某曾通知自己到梁山、郑州、盐城参加过会议。(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卢某将其发展为下线,自己先后投资了28100元,用本人和他人的名字注册了11小单;王某某在鄄九路商贸城设有工作室;中富通宝网站上的金币不能提现。(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卢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自己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丈夫卢某发展其为下线,卢某的上线是王某某。(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卢某发展自己成为中富通宝下线,投资了4500元钱,自己加入中富通宝后又发展了赵某、刘某某等七人为下线。王某某建了一个微信群,微信群里有一、二百人,王某某经常在群里发一些他发展了多少人、产生了多少金币的信息,鼓励群成员继续发展下线;王某某还通知自己参加郑州的中富通宝会议,在饭桌上王某某曾宣传加入“中富通宝”如何挣钱等。(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李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3300元。自己又发展胡某某等加入该传销组织。(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李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7500元。后自己又发展刘某1、李某1等人为下线。(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刘某某发展自己成为下线,并缴纳传销资金30000元。(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刘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0元。(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王某某发展自己作为下线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自己又发展张某某等人为下线。王某某通知自己参加了在江苏盐城、嘉祥县、定陶县、菏泽柏青大酒店中富通宝的会议。(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王某某帮助王某2将自己发展为下线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了3000元的传销资金。后自己又发展刘某2、张某1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王某某通知自己参加了在江苏盐城、嘉祥县、定陶县、菏泽柏青大酒店中富通宝的会议,汪某某、王某某都在会议上讲过课。(1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王某某帮助张某某发展自己成为张某某的下线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了四、五千元的传销资金,后自己又发展李某2等人加入该传销组织。(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刘某2、张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1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刘某2、张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1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年底,王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自己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王某某把自己放在刘某2名下作为下线。(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张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后自己又发展谷某、张某2等人为下线。(17)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张某1发展自己成为下线并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张某1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1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王某某和其妻妙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3300元,后自己又发展高某、石某1、史某等人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2015年9月份,王某某把自己拉到一个微信群里面,群里面有20多个人,群主是王某某,王某某经常在群里发一些鼓励成员加入“中富通宝”的信息。(20)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石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0元。石某某把自己拉进王某某建的微信群,微信群名为“中富精英群”,群里面有20多个人,群主是王某某,王某某经常在群里发一些鼓励成员加入“中富通宝”的信息;王某某还组织在鄄城县福满楼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某还讲加入中富通宝可以挣钱之类的话。(2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王某某帮助石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王某某建了一个叫“中富精英”的微信群,王某某经常在群里发一些中富通宝的资料以及游戏规则等信息;王某某在鄄城县城组织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讲了加入中富通宝和发展人员的好处。(2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史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2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石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2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王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6000元,后自己又发展冀某某等14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王某某建了一个叫“中富通宝”的微信群,里面有20多人,群主是王某某,王某某在群里发一些鼓励成员加入中富通宝的信息。(2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王某2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2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王某2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2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王某2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2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王某2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29)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王某2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3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王某2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31)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王某2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1500元。自己用丈夫张某5的名字注册账户。(3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3000元。(33)证人冀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妙某某发展自己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并缴纳传销资金26600元。自己赚取金币后,用父亲冀某2和表弟苏某的名义注册了账户。(34)证人妙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开始不知道王某某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没有帮着王某某发展下线,没有参与中富通宝传销活动。4、被告人及同伙人的供述(1)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王某某和苏某、汪某某、刘某3等人商议后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王某某和汪某某、刘某3等人共同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以后各自发展下线。自己和王某某共同发展了曹某为王某某的下线。(2)同案犯汪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曾邀请自己帮助宣传讲解过中富通宝。(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参加过在定陶仿山举行的中富通宝会议,邀请汪某某帮着他发展过中富通宝市场。(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自己和孙某某等人一起加入中富通宝传销组织,在传销关系中属于孙某某的直接下级,自己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采取建立微信群、请客吃饭和邀请他人讲课的方式发展下线人员,但不清楚发展下线人员和缴纳传销资金的数量;自己还积极参加中富通宝传销组织的会议,并在会议过程中负责播放音乐。自己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经常邀请孙某某讲解、宣传中富通宝并通过微信群和他发展的其他下线联系。5、其他证明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0日14时许,王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大广高速检查站进京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民警抓获。(2)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3)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鄄城县公安局没有找到王某某的下线曹某(曹某1)、王某4等三人,未取得其证言。(4)鄄城县董口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1,又名曹某目前不在家中,外出务工,下落不明。(5)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中富通宝”传销活动,以虚拟货币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从“中富通宝”网站电子数据库中已查询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99人,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秀玲审 判 员  崔占强人民陪审员  翟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