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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立忠、蒋恩春等与阚青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忠,蒋恩春,葛江,伍秀艳,侯伯忠,张伟,阚青来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94号之一原告:任立忠,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蒋恩春,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葛江,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伍秀艳,女,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侯伯忠,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伟,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迁安市。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作林,中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阚青来,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坤,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任立忠、蒋恩春、葛江、伍秀艳、侯伯忠、张伟与被告阚青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任立忠、蒋恩春、葛江、伍秀艳、侯伯忠、张伟认为被告阚青来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已不在适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立忠、蒋恩春、葛江、伍秀艳、侯伯忠、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福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