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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宝民与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宝民,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福双,田有占,田和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9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民,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美荣,女,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理事长。一审第三人:毕福双,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一审第三人:田有占,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长岭县。一审第三人:田和平,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再审申请人李宝民与被申请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岭农信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和解协议》不是李宝民真实意思表示,齐美荣是无权代理。2.《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协议约定李宝民当日还清下欠8429.16元,李宝民至今未还,也没有将房屋交付长岭农信社。3.李宝民欠长岭农信社的贷款本金仅为1万元,不是《和解协议》所说的31488元。4.长岭农信社与毕福双、毕福双与田有占、田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的事实不清。5.李宝民与齐美荣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并非夫妻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没有物权效力,李宝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田有占、田和平返还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齐美荣和长岭农信社签订的《和解协议》虽不是在长岭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但是在长岭农信社与李宝民借款纠纷已在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长岭农信社系在得知长岭县人民法院已向李宝民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齐美荣向长岭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李宝民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相信齐美荣具有代理权而与齐美荣就李宝民如何偿还借款达成的和解,上述事实有长岭县人民法院(1996)长法经二初字第5号卷宗中留存的送达回证和授权委托书证实,应当认定长岭农信社有理由相信齐美荣有代理权,因此齐美荣代理李宝民与长岭农信社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有效,李宝民应对齐美荣的代理其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和解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宝民与齐美荣于1996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李宝民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岭农信社返还房屋,但双方《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李宝民用房屋抵顶26960元欠款,房屋所有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归长岭农信社所有。现李宝民虽主张长岭县人民法院(1996)长法经二初字第5号卷宗系伪造,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该卷宗仍在长岭县人民法院留存,齐美荣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系由其签字,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已于2001年被长岭农信社收回并转让给第三人毕福双的事实,因此长岭农信社以其依据《和解协议》有权取得房屋的抗辩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李宝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由于双方签订协议及交付房屋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以前,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非必须经过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自2001年长岭农信社依《和解协议》实际占有房屋时起,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长岭农信社,李宝民要求长岭农信社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