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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官玉坤与贾礼鹏、中保烟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玉坤,刘刚,贾礼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785号原告:官玉坤,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菁,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花(被告刘刚妻子),住莱州市。被告:贾礼鹏,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官玉坤与被告刘刚、贾礼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菁、被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花、被告贾礼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19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7时57分许,被告贾礼鹏驾驶鲁F1***5号小型面包车沿光州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东方夏威夷路口,与沿南阳河东路由南北行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礼鹏、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1***5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刚辩称,我是鲁F1***5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2016年6月份,我已将该车辆以6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东风风神4S店,4S店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礼鹏辩称,对原告告诉没有异议,事发时,我受莱州中域通讯处雇佣,从总店向下面购销点运送手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142.73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5275.76元(13954元÷365天×138天)、护理费3670.09元(13954元÷365天×18天×2人+13954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刘刚、贾礼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但不申请鉴定;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元/天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主张医疗费47142.73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3670.09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70.09元,因原告事发时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元(6元/天×18天)。三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礼鹏驾驶鲁F1***5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F1***5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贾礼鹏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刚作为鲁F1***5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81228.82元,包括医疗费471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3670.0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3670.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778.09元。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贾礼鹏赔偿23670.44元。被告贾礼鹏主张事发时受莱州中域通讯雇佣,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官玉坤经济损失共计41778.09元;二、被告贾礼鹏赔偿原告官玉坤经济损失共计23670.44元;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计789.50元,由原告官玉坤负担63.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贾礼鹏负担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子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