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正如诉郫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如,郫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1行初7号原告徐正如,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剑,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XX皓,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该局民警。原告徐正如诉被告郫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7年2月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郫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正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郫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剑、XX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9月7日上午,原告徐正如的房屋被拆除,其丈夫刘珍强报警称郫县团结镇石堤村6组有房屋被强拆,被告下属的团结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后认为谭琼英家房屋被拆,是石堤村村委会在对谭琼英家的危房进行保护性拆除,以便消除安全隐患,且事先进行通知。被告认为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未进行立案,并告知当事人。原告徐正如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郫县公安局递交《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郫县公安局对毁损原告徐正如房屋财产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原告徐正如诉称,2016年7月13日凌晨,原告徐正如的房屋被不法分子毁掉三层楼房的三层、二层,但原告徐正如的楼房一层和五间平房还在。原告徐正如当天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2016年9月7日上午,违法分子将原告的上述房屋的剩余部分全部拆除,屋内的家具及其他财产不知去向。原告报警,被告郫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徐正如强拆行为是镇政府所为,但不出具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并且以强拆行为属于政府行为拒不出警,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该辖区公安机关对于2016年9月7日的违法强拆行为一直没有立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调查结论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强拆行为是政府行为,据此不出警、不立案调查的行为显然违法。原告徐正如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查处2016年9月7日不法分子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损毁房屋享有所有权;3、房屋被拆毁后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于2016年9月7日被违法人员全部拆毁;立案查处申请书、快递单及妥投查询单,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分子暴力拆除,原告进行了报警,并要求立案查处,而被告也收到立案查处申请。被告郫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被告郫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9月7日9时许,郫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报称郫县团结镇石堤村6组有房屋被强拆,我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团结镇石堤村6组徐正如家房屋被拆,系石堤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保护行为,故告知当事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编号00001),证明被告出警的记录;2、郫县团结镇石堤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给派出所的向石堤村六社刘珍强户发出的危房通知;3、询问笔录(石堤村治保主任凌章富);4、询问笔录(石堤村妇女主任夏桂芳);5、询问笔录(石堤村党总支书记徐挺);6、现场照片二张;7、石堤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给郫县公安局的房屋出租合同(2016.9.6至2017.9.16);8、中共郫县团结镇委员会《关于新浪微波网友反映石堤村强拆事件情况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县局指令后及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电话核实,报警人不在现场,经现场和走访调查,同时电话告知报警人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徐正如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接(报)警登记表与原告无关,内容没有记载原告的案件情况;2.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既然通知是向刘珍强发出的,原件应该在刘珍强处,不应在村民委员会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调取不合法,公安机关在调取证据时未向有关部门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3.证据3-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告没有提供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4.证据7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无关;5.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村委会事后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救助,此前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主动要求原告搬离房屋,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案发后取得的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对谭琼英家房屋被拆进行出警登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7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3照片两张取证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系本案的涉案拆迁房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其他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7日上午,原告徐正如的房屋被拆除,其丈夫刘珍强报警称郫县团结镇石堤村6组有房屋被强拆,被告下属的团结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经调查后认为谭琼英家房屋被拆,是石堤村村委会在对谭琼英家的危房进行保护性拆除,以便消除安全隐患,且事先通知。被告认为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团结派出所未进行立案,并告知当事人。原告徐正如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郫县公安局递交《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郫县公安局对毁损原告徐正如房屋财产的不法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郫县公安局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关于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具有法定职权。关于认定程序、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之规定。被告郫县公安局虽于2016年9月7日接到报警,并出警达到现场,了解到谭琼英家危房拆除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告知当事人,但并未对徐正如的房屋拆除情况进行接报警登记,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书面或口头答复原告夫妻被告对其报警后调查情况。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徐正如递交的《查处申请书》后,其作为查处毁损公民财产的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能部门,未依法处理,被告郫县公安局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原告徐正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郫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毁损原告徐正如房屋财产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郫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内依法对毁损原告徐正如房屋财产进行查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彦涛审 判 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文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