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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杰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38号罪犯陈杰,曾用名陈信彬,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0)藤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责令共同退赔人民币1063825.62元(判决前罪犯陈杰已退赃6万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3日以(2015)贺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奇、陶英军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某、张某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认为,罪犯陈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6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谭庭以及罪犯证人黄某、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陈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陈杰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陈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