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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潘寿轩与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寿轩,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4840号原告:潘寿轩,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拯,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潘寿轩与被告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寿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利息150.49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逾期利息436.7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逾期罚息996.4元(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4。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案外人上海贝才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才公司)及网络支付平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6个月,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地作了明确约定。随即原告通过支付平台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通过居间服务公司多次催讨不成,遂诉讼来院。被告王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系贝才公司设立的“贝才网”之注册会员,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向该网络平台充值2,000,000元。2014年9月,被告根据“贝才网”的借贷流程,注册并上传认证资料、申请贷款(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年利率17%、借款期限6个月)视频审核+电审、提现,“贝才网”在审核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后,于系统内部形成了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并于2014年9月3日打入被告在案外人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潮公司)设立的电子账户,后根据被告的指令由汇潮公司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共2,909元,该款项金额系3,000元借款本金扣除居间方即贝才公司收取的居间报酬以及被告从其“贝才网”账户转至其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即汇潮公司“一麻袋”账户的提现手续费后的结果。后被告未向原告或“贝才网”支付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的两份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材料,以期推导使用,该两份公证材料内容如下:一份是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流程,该流程中未显示借款人以任何形式(包括电子形式)签署过系争的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亦无显示借款人看到过这份协议;另一份则是“贝才网”的管理人员对原告与谢冰借款进行管理的内容,其中包括有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但该流程需“贝才网”的管理人员输入密码后才能进入。另查明,1、“贝才网”网站(www.thebetterchinese.com)为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平台,主办及运营方为贝才公司,主要从事业务是为用户借贷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2、“一麻袋”网站(www.yemadai.com)为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办单位为汇潮公司,主要从事提供一麻袋软件系统及附随资金代收代付等服务;3、贝才公司与汇潮公司签订有《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汇潮公司为贝才公司提供互联网资金托管平台服务,贝才公司同意在其业务中使用汇潮公司所提供的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平台实现互联网借贷业务,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再查明,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高拯律师为本案第一审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开具抬头为原告、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与谢冰一案审理中,贝才公司员工曾武松曾至本院做过谈话笔录,其陈述到“有一批天使投资人在网上发布大的标的,借给若干人,每个借款用户借几千块钱,规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率,借款人完善信息之后可以点击标的,进行申请,点击完申请之后会出现详细的页面,可以看到借款标的、期限和利息,借款人可以自行填写借款的金额,然后平台会帮他计算好每个月还款的本金和利息,下面有居间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空白范本,规定有相关的条款,包括法院的诉讼地址、罚息的计算、违约后平台会采取的措施,居间协议中还规定了作为居间方平台会收取的服务费,借款人必须勾选居间协议和借款协议的‘已阅读’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点击确认之后,申请人相当于完成了操作,接着等待客服进行电话核实或者自行联系客服进行审核,平台审核人员会根据用户上传的资料以及电话审核的结果来决定是否通过审核,若通过审核,第三方汇潮支付会把相应款项划到借款人的在贝才网的账户,由借款人在贝才网申请提现,提现通过审核后再由汇潮支付的划款人员将款项划到借款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汇款与充值凭证、借款协议电子版本、居间协议电子版本、借款人入账凭证、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贝才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另案中与曾武松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进行款项借贷的纠纷,原告作为投资人向“贝才网”账户充值,可认为其具有通过“贝才网”向不特定主体出借款项的意思,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贝才网”上申请贷款,并最终取得款项,可认为被告具有通过平台向投资人借款的意图。虽然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告在借款时可能并不知晓出借人的具体信息,但双方均通过其行为彰显了借贷合意。根据居间方“贝才网”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被告所借款项系由投资人原告提供。由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款。至于被告承担债务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提供的公证材料及另案中贝才公司员工的谈话笔录显示,被告在申请贷款时可以看到的是“贝才网”公布的标书,标书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和年利率,被告应当按此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亦应按此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是,被告在借款前看到过具体的借款协议并认可协议条款,至于贝才公司员工陈述称借款协议范本被告理应见到并同意认可一节,因贝才公司“贝才网”网站已经改版,无论是其员工到庭陈述还是现场演示均无法反映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状态,亦无法得出被告认可该借款协议的结论,因此借款协议中关于罚息、律师费等内容,不能约束被告,因原告已撤回罚息之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寿轩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寿轩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7%,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之止);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潘寿轩、被告王旭各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