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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小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康,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郭小康酒后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郭某2、郭某1)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电业大楼对面,与宋明亮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郭小康、郭某2、郭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小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被告人郭小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郭小康酒后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附载郭某2、郭某1)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电业大楼对面,与宋明亮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郭小康、郭某2、郭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小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另查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小康达到醉驾标准,后郭小康脱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小康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2、郭某1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焦公定认字[2013]第1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201300148血醇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100号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6]016、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小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小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小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道,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