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支朋、杨方迪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支朋,杨方迪,宋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3执223号申请执行人:李支朋,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执行人:杨方迪,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执行人:宋春辉,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李支朋申请执行杨方迪、宋春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鲁162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方迪、宋春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支朋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了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杨方迪、宋春辉在多家银行有开户信息,但均无存款;两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方迪有车辆登记(已查封),宋春辉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李支朋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春辉与申请执行人李支朋达成分期给付和解协议,杨方迪经本院调查,发现其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支朋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方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方迪、宋春辉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支朋债权的条件。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友辉审判员 邱海军审判员 蔡长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