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王爱立、董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王爱立,董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048号原告:王俊生,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立,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董永香,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王俊生与被告王爱立、董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立、董永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爱立、董永香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被告王爱立承包拆迁安置房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爱立、董永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董永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2016年1月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从邮政银行取款15万元,加本人家中现金3万元,共18万元,于当月17日交给被告王爱立;3、2016年1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场人常某;4、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结���,2017年2月9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证人常某当庭证词,证明借款时在白云观王爱立家中,借款18万元,在场人有原告、二被告和证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较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认定,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7日,被告王爱立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被告王爱立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借据今王爱立(公民身份号码:)借王俊生(公民身份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共120天,到期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王爱立.189××××5811.证明人:常某.187××××2219.借款日期:2016.元.17号”。收款收据内容与借据内容相对应。当日,原告将从银行取款15万元及家中现金3万元共18万元在被告王爱立家中交付给被告王爱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俊生与被告王爱立经自愿平等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支付一定的利息弥补原告损失。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董永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董永香也在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董永香应当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限被告王爱立、董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生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爱立、董永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耀 光人民陪审员 ��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 秀 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新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