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永定河路以南、长白山路以西、贺兰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江萍,该公司财务副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9日,住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于桂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贵,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9日,住西安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昌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世昌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传票上写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庭审时的不一致,造成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也会导致陪审员不了解案情,不能准确发表意见,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庭审中未归纳争议焦点,违反了法院的程序规定;长基公司在辩论阶段才提供一份收据,法院未责令双方进一步举证或继续举证。上诉人仅有2万余元尾款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定作方,有义务证明其给付了多少款,还欠多少款,法院不应简单以双方存在争议而驳回。长基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并不影响实体的处理,回避理由不成立;未归纳争议焦点不违法,且庭审时法官是归纳了争议焦点的。预付款问题百世昌公司已承认,无需答辩。长基公司提交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中百世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一审法院对此驳回是正确的。长基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解除双方诉争承揽合同中已交付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由百世昌公司退回已收取的预付款62870.55元;3、改判解除双方诉争承揽合同中已交付产品因检验不合格未通过验收的部分合同关系,由百世昌公司退回已收取的预付款27513.75元;4、改判百世昌公司对已经使用的一台增速箱箱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相关维修、更换等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世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从证据看,长基公司收货后检验有三台为不合格产品,长基公司随即将不合格检验报告及检验数据传真给了百世昌公司,履行了对质量问题的通知义务;一审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百世昌公司交付的承揽物为不合格品,一审判决认定质量符合约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长基公司超过合理期间未通知百世昌公司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于认定百世昌公司解除部分合同的诉求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就已经使用的一台不合格承揽品要求百世昌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的请求未予审理,属于漏判。百世昌公司答辩称:产品是根据长基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长基公司单方的检测我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长基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58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长基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项下承揽费用。长基公司请求解除部分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相应费用。百世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给付原告报酬314724.36元及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差旅费和住宿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如期加工完成了定作物。并通知了被告提货,但被告告知因市场和资金原因需推迟发货,直到2015年1月,被告才要了一半的定作物,并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也不提走另一半货。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对承揽设备(增速箱箱体)承担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相关责任,承担更换、由更换产生的运输费用及钢厂因更换时造成的停产损失费用;2.解除吐丝机箱体DC11752-6/3、吐丝机底座DC11750-3g1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27513.75元;3.解除未交付的剩余产品的承揽合同关系,由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62870.5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图纸加工产品,交货方式为送货,交货期为2012年9月10日,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60%。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后双方协商同意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前发送合同产品50%的合格产品到反诉原告厂内,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款。后经反诉原告检验设备均不合格,要求更换未果。期间由于反诉原告增速箱供货合同届满,便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第二台产品自检报告,由反诉原告审核合格后按期发货,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自检结论仍然不合格,便未同意反诉被告发货。不得已将不合格的一台增速箱交最终用户使用,设备试运转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与反诉被告交涉:要求反诉被告对已安装的产品换货处理、不合格产品做退货处理并自行拉回,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处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对其产品质量问题长期未做有效处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吐丝机箱体DC11752-6/3、吐丝机底座DC11750-3g1、120增速箱箱体及附件芯部29-5113B56-1各两台,总金额分别为56875元、126550元、235712元,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按定作方图纸和技术条件制作,焊接后承揽方必须进行去应力处理。按图纸要求验收,承揽方出具产品合格证。预付款30%,验收合格后付60%,留10%质保金壹年。承揽方提供榜单。2012年9月8日,原告定作的全部物品加工完成。由于操作者的失误,120增速箱的总宽度和两止口的尺寸均小了0.5mm。原告遂向被告技术部的工作人员发函,被告工作人员回函称:经技术部协商,让步接收使用。2013年3月26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3月19日的来函收悉,由于市场和资金的原因,其上游用户不能按约提货。对已完成加工的产品,正在和客户协商,争取在2014年6月底前解决。2015年1月25日,原告将其承揽的加工吐丝机箱体DC11752-6/3、吐丝机底座DC11750-3g1、120增速箱箱体及附件芯部29-5113B56-1各1台发往被告处。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货物。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其尚未交付的另一台1**增速箱箱体的自检记录,其上载明箱体的实测尺寸与图示尺寸存在差异。2012年4月28日,使用方向被告发函,表明由于增速箱供货急,增速箱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同轴度差等),并同意尽快更换一台新增速箱箱体,由于钢厂现阶段生产任务紧急,短期内无检修时间,暂时予以使用。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及相关事宜通知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合同201206003-7,我方已付预付款30%(125741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你方于2015年1月25日前发合同中的吐丝机箱体1台、吐丝机底座1台、增速箱体1台,到达后经检验合格后付款,经检验,所发产品均不合格(检验报告已发给你方),由于产品不合格,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我方不予付款。因钢厂急需,发往钢厂1台增速箱,但经钢厂运转检验,设备达不到要求。钢厂要求更换,并赔偿损失(有用户来函为据,贵公司已收到)。由于市场原因,现钢厂暂时停产,增速箱质量问题待钢厂恢复生产后我公司与钢厂协商解决后再行处理。另外两件不合格产品我公司要求做退货处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回函称:关于双方的合同201206003-7,我方于2015年1月25日前已发的货物,我方在生产加工完成时均检验合格。如果贵公司检验不合格请发回我单位返修,关于120增速箱体1台机及附件芯,你方已发往钢厂使用,请贵公司停止用户使用并1月内发回我单位返修,如1月内不能及时发回我单位返修一律视为合格产品。2015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吐丝机及底座退货处理,由贵公司尽快拉回。增速箱由于用户急需,电话急催贵方发第二台增速箱。贵方发过来的增速箱产品自检报告仍然不合格,我方只能将不合格的增速箱发往用户暂用救急。此增速箱经钢厂使用无法正常工作,我方派人前往钢厂处理,现场仍无法解决。钢厂书面通知我方按钢厂安排的时间更换,并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市场原因,钢厂暂停生产人员放假,质量问题只能暂时搁置,等钢厂恢复生产,与钢厂协商,再行处理。由于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遂向提起诉讼。而被告认为定作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遂提起反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合作多年,签订了多份合同,案涉合同的预付款金额无法明确。主张的314724.36元=涉案合同金额-被告已付金额+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314724.36元报酬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314724.36元=涉案合同金额-被告已付金额+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但原告的诉称和相应的证据均围绕2012年6月14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金额双方并无争议,但被告已付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计算出被告2012年6月14日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尚欠原告的报酬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和住宿费损失合计5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反诉被告已经交付的定作物和尚未交付的定作物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基础上。反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反诉原告自行检测不合格的报告单、反诉被告自检存在公差的检查记录、使用方的问题报告、双方磋商产品问题的往来函件。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系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反诉原告按照图纸进行验收。从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来看,反诉被告完成定作物加工两年多之后,反诉原告才要求反诉被告发货。反诉原告收货当日就进行了检测,发现箱体的实测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系不合格产品,但反诉原告仍将其自检不合格产品发往用户处,且在用户反馈增速箱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后的3个多月后才通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反诉被告质量不符合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反诉被告交付的定作物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关于尚未交付的定作物,其中反诉被告关于120增速箱体的自检记录表明实测尺寸与图示尺寸存在公差,故应认定尚未交付的120增速箱体不符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2)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到达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民法的帝王法则—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并非争议箱体的使用方,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反诉被告早已完成定作物的加工,由于最终用户或市场的原因导致部分定作物延期交货、部分定作物尚未交货。反诉原告现主张解除尚未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应有之义,故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时虽然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在开庭前宣布了合议庭及书记员名单,并告知当事人双方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庭审中,合议庭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内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程序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对于上诉人百世昌公司主张的欠款的金额问题。百世昌公司主张314724.36元及利息、差旅费和住宿费50000元。对于314724.36元的构成,上诉人百世昌公司陈述:314724.36元=涉案合同金额-长基公司已付金额+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虽然双方对合同金额无异议,但长基公司已付金额双方均存在异议,对于其他合同的未付款金额,百世昌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故百世昌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百世昌公司按照《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完毕后,发现其加工的120增速箱不符合长基公司要求的尺寸,在与长基公司沟通后,长基公司回函认为可以让步使用。2015年1月25日,百世昌公司按照长基公司的要求发送吐丝机箱体DC11752-6/3、吐丝机底座DC11750-3g1、120增速箱箱体及附件芯部29-5113B56-1各1台。长基公司收到加工产品后即对产品进行了检测,发现箱体的实测尺寸与图纸尺寸不符,系不合格产品,但长基公司仍将其自检不合格产品发往用户处,且在用户反馈增速箱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后的3个多月才通知百世昌公司。长基公司从收到百世昌公司的加工产品到提出质量异议,时间间隔达半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百世昌公司加工并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尚未交付的定作物,百世昌公司已于2012年9月加工完毕,由于长基公司要求不要发货,导致定作物在百世昌公司放置四年多未能交付,现长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有违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长基公司提出“百世昌公司对已经使用的一台增速箱箱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相关维修、更换等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上诉请求,是建立在百世昌公司已经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基础上,基于前述认定,对长基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就当事人双方的诉求进行了审理,不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百世昌公司及上诉人长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四川百世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770元,西安长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