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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毛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再审申请人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1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11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毛某某及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再审终结。毛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恢复原状的范围超出其损害的范围,认为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陈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因故发生打架,被告用装载机将其所有的面包车压坏,造成车辆损坏,要求按原审判决对损坏车辆恢复原状,并赔偿误工损失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吵打,之后,被告用装载机将原告的车压坏,致使车辆外壳严重损毁,四个车门不能关闭,后门翘起,空调器损坏,已无修好的可能,玻璃全部破碎,车辆几近报废,请求判令被告对损坏车辆恢复原状,并赔偿其误工损失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12时许,因地界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在争打中,被告用装载机将原告面包车压坏,造成原告面包车车顶、前车玻璃、空调、前车门受损,后车门略变形,公安机关对双方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面包车受损后,派出所未能及时开走,致受损车辆在原地停留二天,第三天派出所将车开至所内。该车在停置中被他人破坏,致整个车受损加大,致全车玻璃全无,双方为此赔偿协商不一。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打斗中致原告车辆受损,其理应对原告受损车辆赔偿或恢复原状,其范围以派出所拍照的图片确定:车顶、空调、前保险杠、前后车门、后车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毛某某将陈某某损坏的陕AQE5**面包车车顶、车空调、前后保险杠、车前后门、后车灯、车前挡风玻璃、车前门玻璃修复好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毛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为同村老乡,同村居住。毛某某在本村河滩地卖沙,装载机从陈某某家里的荒芜土地上碾压,陈某某听说毛某某在其田地卖沙,即于2016年6月24日驾驶陕AQE5**五菱之光面包车置于卖沙的路中央进行阻挡,村干部未能调解,次日25日,毛某某将该面包车拖至路旁。6月26日陈某某同其二哥追至毛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吵打,毛某某被打后气愤不过,到沙场用装载机将陈某某的面包车自上而下砸压,致面包车部分损坏,当日,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显示面包车顶部从前至后纵向有深度压痕,前挡风玻璃破碎,车后门变形。二月一日天下雨,该车被不明人员移出第二现场,打碎全车玻璃,盗走车载录音机、车上放置机油。陈某某遂将该车开至公安灞陵派出所,派出所于2016年7月5日委托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价格认定。灞价认定【2016】74号关于被毁坏面包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三、…注册日期:2004年1月5日,使用性质非营运,日前车辆行驶里程:231589公里,有购车发票,有实物,车辆整体脏旧,车内饰有破碎,车前后挡风玻璃(2块)破碎,左右侧车窗(6块)玻璃破碎,车辆左右两侧前后门均变形,有凹陷,不能打开,车大顶整体凹陷,严重变形,左侧叶子板凹陷,前保险杠破裂,车顶空调器损坏。价格认定小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格遵守市场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16年6月26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该车辆修复费用的损失价格大于按完全毁坏测算的损失价格,根据价格认定相关规定,按完全毁坏确定损失价格。确定五菱面包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3300元。价格评估后,陈某某将该损坏车辆开至修理厂,修理厂预算需要25200元的修理费,陈某某遂将该车弃置于修理厂外的市容道路上,直到2017年春节前十几天,在市容的要求下开回至本村村口的停车场停放,几日后又被不明人员从车内放火焚烧,导致第三次严重损毁,目前车辆出于毁坏状态。失去车辆功用。该车辆于2013年10月16日由陈某某以12000元从屈晓涛处购买,未过户。再审中,主要针对再审申请人毛某某对车辆损坏的范围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安机关在第一现场的拍摄照片为损坏范围。本院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超出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坏事实是毛某某造成,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坏范围的事实不清楚,恢复原状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撤销原判决。本院再审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坏,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毛某某损坏的车顶、前挡风玻璃、后车门的修复价值已经超过在损坏之日的车辆市场价值,该车辆随后的第二次第三次继续损坏彻底导致车辆毁损报废,失去功用,陈某某诉请恢复车辆原状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对其恢复车辆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毛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第二次、第三次损坏范围虽然扩大了损坏,但毛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损坏之日车辆的全部市场价值,毛某某应按车损残值全面进行折价赔偿。陈某某诉请毛某某赔偿其误工损失1200元,因该受损车辆非营运车辆,本人非依靠驾驶该车辆获取劳动收入,因此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对其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毛某某折价赔偿陈某某车辆修理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某某要求毛某某赔偿其误工损失12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毛某某承担100元,直接给付陈某某,陈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健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小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