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薛美莹等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莹,刘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537号原告:薛美莹,女,1990年1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刘某某,男,2012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薛美莹,女,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育林,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薛美莹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薛世涛,该组组长。原告薛美莹等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镐京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镐京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复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系镐京村三组村民,因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国家租用,2016年,二被告给镐京村三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2400元,未给原告薛美莹、刘某某分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薛美莹、刘某某租地款每人2400元,共计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美莹出生成长于镐京村三组,其户籍登记在该村组,系该组村民。2011年10月10日,原告薛美莹与西安市高陵县张卜乡张桥村村民刘天登记结婚,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原告薛美莹婚后户籍未迁入其配偶所在地,原告刘某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农村合疗等村民待遇,未在薛美莹配偶户籍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租用,2016年7月被告镐京村三组给本组参与分配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24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地款每人2400元,共计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镐京村委会、镐京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本、合疗登记本、结婚证、出生证、相关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系该村组合法村民,应与该村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享有村民财产收益分配权,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镐京村委会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镐京村三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美莹、刘某某租地款每人2400元,共计48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镐京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