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符秀芳与XX、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秀芳,XX,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634号原告:符秀芳,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祖林,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067620079Q。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负责人李明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如东县。原告符秀芳与被告XX、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符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祖林、被告XX、泰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秀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847元,后变更为16147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66KM+850M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有原告孙女姚某,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本起事故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现原告就产生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泰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于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司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6479.67元,要求计入总损失,优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埭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收条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如下:护理费收据、购车收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护理费收据、购车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XX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66KM+850M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有原告孙女姚某,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第1509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锁骨肩峰段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右第2肋骨可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垫付62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6479.67元。2016年12月14日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相关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符秀芳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左锁骨肩峰端、左胫骨髁间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遗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另查明,原告符秀芳母亲刘成凤出生于1928年1月13日,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第1509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能否因免责条款,在5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免赔10%,即在4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条款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泰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虽有加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被告XX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泰山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按照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5006.84元(已经扣除伙食费148元)、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120天+20天)×10元/天=1400元;4、残疾赔偿金,40152元×(0.1+0.01)×20年=88334.4元;5、护理费,17天×89元/天+120天×89元/天+20天×89元/天=13973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中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中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出生于1928年1月13日,26433元×0.11×5年/5=2908元;8、财产损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照准;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300天,按照89元/天计算,300天×89元/天=267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940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2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还应赔偿162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479.67元由泰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损失由被告XX赔偿8445元[(219408.24元-122000元)*60%+122000元-172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62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符秀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520.33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符秀芳损失2245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47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92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XX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