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大勇与戴修建、戴修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修建,戴修红,喻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修建,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森,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修红,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大勇,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修建、戴修红因与被上诉人喻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戴修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李开森,喻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戴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修建、戴修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喻大勇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喻大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喻大勇出借给戴修建5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未予查清,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喻大勇并没有将借条中的借款实际支付给戴修建。连喻大勇自己也承认未将借款支付给戴修建,而是支付给了与喻大勇、戴修建一起合伙的另一合伙人夏代菊,但戴修建并没有授权喻大勇将借款支付给任何第三人,夏代菊收到的喻大勇诉请的“借款5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合伙经营之中。若将夏代菊收到喻大勇的50万元认定为戴修建的借款,那么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也充分说明戴修建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因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由戴修建偿还完毕,故作为担保人的戴修红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喻大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大勇向一审院起诉请求:一、戴修建偿还喻大勇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戴修红对戴修建欠喻大勇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该案诉讼费用由戴修建、戴修红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喻大勇、戴修建及案外人夏代菊三人合伙经营江津区的日丰管业务,三人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三人约定由夏代菊负责财务。2015年8月14日,戴修建作为借款人向喻大勇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夏代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喻大勇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利息两分。”借款人处有戴修建的签名及捺印,并记载其身份证号码,戴修建签名下方处有夏代菊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14日,喻大勇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向夏代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账50万元,转账交易记录的用途处载明为借款。之后,因案外人夏代菊不愿再给戴修建作担保,则戴修建作为借款人重新向喻大勇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戴修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载明“我戴修建向喻大勇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用于江津文昊建材经营部,按每月贰分利息执行。”借款人处有戴修建的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担保人处由戴修红的签名及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2015年11月,夏代菊退出与喻大勇、戴修建的合伙。夏代菊退伙后,喻大勇与戴修建继续合伙经营字号为“江津区文昊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并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书》,明确:喻大勇以现金方式出资608750元,戴修建以现金方式出资575997元。2015年11月29日,喻大勇与戴修建在“股东入账”单中共同签字。“股东入账”单所记载的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喻大勇、戴修建及夏代菊三人出资的金额、时间情况,喻大勇共计出资59万元、戴修建共计出资697163元、夏代菊共计出资481600元,合计1768763元,其中戴修建于2015年8月14日出资50万元;二、三人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扣除亏损后,喻大勇、戴修建的出资数额与《合伙协议书》中所记载的双方出资数额相符。针对“股东入账”单中记载的戴修建于2015年8月14日出资的50万元,喻大勇称该笔款项系该案戴修建向其所借的款项,戴修建否认该笔出资是向喻大勇所借,但戴修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出资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2016年3月2日,戴修建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向喻大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账10.6万元。对此,喻大勇自认转款中包含戴修建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另外的6000元是双方之间合伙的货款。庭审中,喻大勇还自认戴修建已支付了2015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还查明,戴修建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戴修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喻大勇的银行账户转账889173元,转账记录未注明用途。同时,戴修建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中还含有喻大勇向戴修建转账的记录,且双方合伙的财务往来也是通过转账进行的。另查明,喻大勇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戴修建偿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戴修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开庭审理,喻大勇、戴修建及戴修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喻大勇自愿撤回对戴修建、戴修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个人之间相互借贷并出具借条,即使借款被用于合伙事务,也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案中,虽戴修建曾两次向喻大勇出具借条,但喻大勇、戴修建、戴修红对于戴修建两次向喻大勇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均无争议,系因更换担保人后由戴修建作为借款人与戴修红作为担保人重新向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日前、利息标准以及借款用途。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喻大勇是否向戴建勇履行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即民间借贷是否履行的问题。关于喻大勇与戴修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履行的问题。一方面,从借条的持有状态分析,喻大勇持有戴修建书写的借条原件,若戴修建未收到喻大勇支付的借款,则戴修建理应收回其出具的借条。另一方面,对于借款的交付,借款时,喻大勇与戴修建及案外人夏代菊存在合伙关系,且夏代菊负责合伙中的财务事项,喻大勇举示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管理财务的合伙人夏代菊,同时转账的时间与戴修建第一次向出具借条的时间一致,银行转账记录的用途处也载明为借款。另外,喻大勇与戴修建共同签字确认的“股东入账”单载明戴修建于借条中所载的落款时间出资50万元,称该笔出资就是其出借给戴修建的款项,戴修建虽予以否认,但戴修建并未针对该出资资金来源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该院认定喻大勇已向戴修建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且戴修建也通过在“股东入账”单签字确认其收到借款并用于合伙出资。关于戴修建尚欠喻大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喻大勇自认戴修建于2016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且已支付2015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戴修建、戴修红不认可喻大勇所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已偿还部分借款,且辩称即使喻大勇向戴修建支付了出借款项,但从戴修建转账给喻大勇的银行记录可以看出戴修建也已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本案中戴修建所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未注明转账的用途,且戴修建与喻大勇的银行转账涉及合伙事务资金往来,戴修建也未明确其银行转账记录中哪些属于偿还借款,故对于戴修建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喻大勇自认戴修建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喻大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戴修建及他人利益,故综合该案证据,可以认定戴修建尚欠喻大勇借款本金40万元,且自2015年11月15日其至2016年3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借条所约定的利息未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借条所约定的利息未支付。关于戴修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戴修红作为戴修建向喻大勇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借条中关于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戴修红应对戴修建欠喻大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该案中虽戴修建第一次向喻大勇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但由戴修红作为担保人与戴修建再次向喻大勇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戴修红的保证期间应自喻大勇要求戴修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对于喻大勇要求戴修红对戴修建欠其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戴修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修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戴修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喻大勇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戴修红对判决第一项中戴修建所承担的债务向喻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戴修建、戴修红承担(此款喻大勇已垫付,戴修建、戴修红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喻大勇)。二审中,戴修建举示以下证据:1.2016年6月13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及2016年2月18日戴修建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2016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戴修建承诺于2016年2月27日前退还喻大勇40万元款项。2.2016年8月2日的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2016年2月27日戴修建与喻大勇签订的《协议》(载明:戴修建与喻大勇共同经营的文昊建材经营部,因各方面原因,喻大勇中途要求撤资,约定库存现有的共价值501957.83元的存货归喻大勇所有),用以证明戴修建用此货物抵销了所有债务包括借款债务。喻大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能够印证戴修建认可差欠本案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涉及的是合伙货物和产品等合伙事务的处置,并不能证明归还了本案诉争借款。为进一步证明上述观点,喻大勇向本院举示了一份2016年2月27日戴修建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2016年2月27日戴修建对尚欠40万元借款及利息如何还款出具承诺,同时与喻大勇签订协议对合伙事务予以了处理,两方面的债务并非重叠处理。对喻大勇举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戴修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确定是否戴修建出具,但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喻大勇是否向戴修建实际出借了50万元款项;2.戴修建是否已还清了喻大勇出借的款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喻大勇的陈述,戴修建向其借款5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喻大勇、戴修建和夏代菊之间的合伙出资,故其于2015年8月14日根据戴修建的要求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了另一合伙人夏代菊(财务人员)以用于戴修建的出资。因喻大勇陈述的上述借款事实,有戴修建出具的两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和喻大勇于2015年8月14日向夏代菊支付50万元的凭据以及有喻大勇与戴修建共同签字确认的“股东入账”单中关于戴修建于2015年8月14日出资50万元的记载为凭,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事实成立。戴修建上诉认为“股东入账”单所记载的其出资款50万元,是指其以现金方式向外支付日丰管门市转让款所转化的出资,但戴修建不能就该陈述举示任何证据,且与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戴修建2016年2月18日的承诺书,可见戴修建于2016年2月18日自认差欠喻大勇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根据2016年2月27日戴修建出具的承诺书和当日戴修建和喻大勇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7日就借款债务和合伙债务分别进行了清算处置,即:戴修建承诺对尚欠喻大勇的借款债务分期还款;合伙期间的50余万元存货归喻大勇所有以了结合伙债务。戴修建上诉认为双方在2016年2月27日的《协议》中约定将合伙期间的50余万元存货归喻大勇所有,系将戴修建的所有债务包括借款债务均进行了了结的说法,与同日戴修建出具的承诺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喻大勇陈述戴修建于2016年3月2日向其支付的10.6万元中有10万元是戴修建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6000元是戴修建支付的合伙期间的货款。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27日对相关债务进行清算后,已不存在戴修建还欠其他债务的问题,故10.6万元均属于戴修建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在戴修建的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中扣除。据此,戴修建现尚欠喻大勇借款本金为29.4万元,戴修建理应及时支付。对于喻大勇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应根据本院查明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予以相应变动。综上,戴修建、戴修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原审判处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被改判,系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所致,不属一审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戴修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喻大勇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喻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戴修建、戴修红承担2855元,被上诉人喻大勇负担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戴修建、戴修红负担5710元,被上诉人喻大勇负担1590元。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