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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敏、冀文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冀文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317号申请执行人:王敏,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锐敬(与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冀文士,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丝绸集团公司退休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敏与被执行人冀文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给付609800元及负担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在执行阶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现申请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申请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腾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