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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葛运涛、关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葛运涛,关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950号原告:王秀娟,女,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理人:宋春新(系原告之夫),194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运涛,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关婕,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秀娟诉被告葛运涛、关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啜姗,被告葛运涛、关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葛运涛驾驶辽XXXX**号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鑫小区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就此次事故的前期损失费,已经贵院(2015)金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原告的终生陪护费未作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终生陪护费人民币238,050元。被告葛运涛、关婕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交通队认定的责任和其他赔偿项目业经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葛运涛驾驶辽XXXX**号轿车,于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聚鑫小区前,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运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车祸是直接致病原因;对交通事故一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又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伴精神障碍,已构成4级伤残;左侧1-8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需1人陪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需要营养补偿90日;已评定伤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另查,被告葛运涛驾驶的辽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关婕,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二被告的家庭用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等业经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结。原告的护理费也先期判决被告赔偿91,000元。被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的终生护理依赖程度业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为:王秀娟生存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运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运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运涛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辽XXXX**号轿车是二被告的家庭用车,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业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为:王秀娟生存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项损失亦应列在二被告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是1950年5月出生,至本院初次审理此案结案时已满65周岁,其陪护费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35,889元×15年×50%=269,167.5元),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先期判决被告给付的陪护费9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赔偿178,167.5元。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应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运涛、关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秀娟陪护费178,167.5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运涛、关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