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佳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佳,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吴佳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至次日被传唤),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佳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牛角村其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赖某2(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佳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主题宾馆”3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赖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吴佳佳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佳佳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牛角某租房内、中山北路“主题宾馆”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尚某、张某(均另行处理)、赖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佳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牛角某室,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佳佳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佳佳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容留赖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佳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主题宾馆”302室,采用上述方式,容留赖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5.2017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佳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牛角某室,采用上述方式,容留赖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6.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佳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7.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佳佳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吴佳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佳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吴佳佳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佳佳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吴佳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吴佳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赖某2、张某、葛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说明、补充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手机微信交易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信息查询中心查询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佳佳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佳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佳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