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葛晨晓与杨陈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晨晓,杨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晨晓,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陈,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晨晓因与被上诉人杨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晨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杨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晨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唯一原因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曹家俊向上诉人短期借款为清偿被上诉人在民生银行的贷款,曹家俊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了借款协议,上诉人向民生银行核实被上诉人确有贷款到期待偿后向其汇出了45万元现金;2.由于借款当天被上诉人并未出现,导致曹家俊的代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以借款之诉起诉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以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由拒绝认可该协议,上诉人因该借款协议对被上诉人的效力丧失而失去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法律上的原因;3.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其给付的原因是出借款项,则举证责任应转为,被上诉人应当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有何合法原因,但一审法院将“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就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杨陈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款无法律原因是正确的,首先上诉人无法证明所谓2014年9月4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曹家俊所写,同时根据上诉人三次起诉时的陈述也明显看出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其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其次,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借款后至起诉前从未找过被上诉人要钱,明显不合理,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那么借款期限只有10天,2014年9月14日即到期,而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2015年1月7日,中间间隔110天以上,借款合同上也有被上诉人的电话,上诉人完全能够找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要钱。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相识且诉讼前从未见过面,不可能发生数额如此巨大的借贷业务。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诉人以借贷起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葛晨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杨陈还款45万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并要求曹家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杨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后葛晨晓撤回对曹家俊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杨陈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杨陈收到之日至返还葛晨晓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葛晨晓分九次将共计45万元转至杨陈中国民生银行的62×××33账户中。审理中,葛晨晓提供落款为葛晨晓、杨陈及担保人曹家俊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葛晨晓借给甲方杨陈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共计10天(以实际用款天数结算利息),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等。合同主要内容系打印形成,手写内容包括:合同抬头甲方借款人处杨陈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合同落款处杨陈姓名及两个手机号码,葛晨晓姓名及日期,担保人曹家俊及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合同抬头下方“该借款将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杨陈民生银行账户62×××33”,借款金额“肆拾伍万”元。担保人栏曹家俊署名处捺有指印。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以及履行情况等,葛晨晓陈述:2014年9月4日曹家俊到葛晨晓公司找到葛晨晓,告诉葛晨晓杨陈有笔银行借款当日到期需还款,请葛晨晓代垫,为期几天,因杨陈本人在外地故由曹代办;葛晨晓在公司打印了借款合同交由曹家俊带走,其时合同中无手写内容;葛晨晓通过银行了解到杨陈确有一笔贷款当天到期需还款,且后续贷款很快即将发放;当日下午四、五点钟,曹家俊带着合同回到葛晨晓公司,曹家俊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在合同抬头下方书写“该借款将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杨陈民生银行账户62×××33”,葛晨晓填写了合同中借款数额,并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葛晨晓陈述其推测借款合同中杨陈的姓名是由曹家俊代签,因为杨陈本人没有到场,葛晨晓也没有向杨陈本人核实。合同签订后,葛晨晓于当天按合同内容将45万元分九次汇入杨陈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杨陈未还款,葛晨晓即与曹家俊联系,曹家俊称银行贷款未发放,让葛晨晓再等等,之后葛晨晓再与曹联系但已联系不上;2015年1月葛晨晓第一次提起诉讼,此前葛晨晓因其与杨陈并不相识且认为杨陈不会归还此款,故葛晨晓本人没有与杨陈联系过,但葛晨晓公司员工与杨陈取得过联系。葛晨晓主张,杨陈委托曹家俊向葛晨晓借款45万元,葛晨晓已将该款付至杨陈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杨陈未在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葛晨晓曾于2015年1月和2016年3月起诉杨陈以及曹家俊,但杨陈否认合同中“杨陈”姓名系杨陈本人所签,因葛晨晓并未亲见杨陈签署借款合同,故不坚持与杨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是葛晨晓是因履行借款合同而为款项支付行为,既然其与杨陈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葛晨晓付款的依据不存在,杨陈收取4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葛晨晓的举证及主张,杨陈质证并辩称,借款合同中杨陈姓名均非杨陈所签,杨陈也没有委托曹家俊向葛晨晓借款,故双方没有借款关系。杨陈与曹家俊之间有借贷往来,曹家俊欠杨陈款项未还,2014年9月4日杨陈银行贷款到期,杨陈打电话要求曹家俊还款,曹家俊表示当天即还,当天杨陈确实收到了45万元,直到葛晨晓第一次提起诉讼,杨陈才知该款是从葛晨晓账户支付的,杨陈收到的45万元是曹家俊向杨陈的还款并非不当得利。杨陈另主张案外人曹家俊欠杨陈45万元,曹家俊向葛晨晓借款用于偿还该欠款,杨陈收取葛晨晓支付的45万元有法律上的依据。为证实该主张,杨陈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2日,曹家俊出具给杨陈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杨陈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通过杨陈民生银行转账至曹正雨的工行账户,并已到账。杨陈以此证据证明杨陈与曹家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2014年9月4日杨陈收到的45万元并非偿还上述借条中的欠款。2.杨陈在民生银行开立的62×××33账户的部分交易记录,交易记录记载2014年3、4月间,杨陈与曹正雨、陆娟娟有多笔资金往来,有杨陈向陆娟娟的付款、有杨陈收取曹正雨的款项。杨陈陈述,陆娟娟系曹家俊的妻妹、曹正雨系曹家俊的弟弟,曹家俊与杨陈之间的资金、借款有部分是通过陆娟娟、曹正雨的账户收付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曹家俊与杨陈之间确有借贷往来,曹家俊向葛晨晓借款45万元用以偿还欠杨陈的债务。3.(2015)玄锁民初字第00096号葛晨晓诉杨陈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各一份。2015年2月3日庭审中,葛晨晓提供了2014年9月4日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审判法官要求葛晨晓提供合同原件,葛晨晓诉讼代理人称合同原件在担保人曹家俊手上,并同意一周内提供合同原件。2月10日,葛晨晓将合同原件提交给法庭,法庭主持进行质证,杨陈否认葛晨晓提供的合同中杨陈的姓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葛晨晓因欲追加曹家俊为当事人故撤回该案起诉。杨陈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葛晨晓在诉讼中一直声称其无法与曹家俊取得联系,但又能从曹家俊处取得合同原件,其陈述自相矛盾,故意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不能排除其与曹家俊串通损害杨陈利益的可能。葛晨晓对杨陈提供的曹家俊出具给杨陈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曹家俊书写;对杨陈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正雨、陆娟娟等人身份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杨陈的主张。对杨陈提供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的原件在葛晨晓处,因(2015)玄锁民初字第00096号案件葛晨晓的代理人不了解情况故陈述错误。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葛晨晓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均认为该合同并非杨陈所签,双方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但葛晨晓主张该合同是葛晨晓向杨陈付款的唯一原因尚需进一步证实。杨陈提供的与曹家俊之间的借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曹家俊书写,故其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杨陈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记录记载的款项往来发生于杨陈与案外人之间,相应的款项交付与本案有何关联杨陈未能进一步证实,故该银行交易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曹家俊与杨陈之间的欠款情况。(2015)玄锁民初字第00096号葛晨晓诉杨陈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葛晨晓基于发生于2014年9月4日的付款事实主张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对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所需证明事项:1.其与杨陈之间存在给付的事实;2.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3.杨陈因该给付获得利益、葛晨晓因此受损害。葛晨晓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内容可以证明第一项事实成立。关于葛晨晓向杨陈付款的原因,葛晨晓称是为履行2014年9月4日与杨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杨陈否认与葛晨晓签订过合同,故而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葛晨晓叙述的合同形成过程看,葛晨晓并未亲见杨陈签署合同,也没有要求曹家俊出示杨陈的授权委托书,对于曹家俊声称杨陈在外地不能前来签订合同却又在当天拿出了签有杨陈姓名的借款合同交葛晨晓签署这一矛盾也不加关注,只是了解杨陈确有银行贷款到期这一事实,而该事实与杨陈是否有向葛晨晓借款的意愿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款项支付前后,葛晨晓从未向杨陈核实情况,直至借款逾期、提起诉讼之前,葛晨晓均未与杨陈联系,而只是找曹家俊解决问题。以上情节反映出葛晨晓在整个45万元借款合同的缔结及款项支付与追索过程中,完全无视杨陈意思的有无及真伪,而只注重行为人曹家俊的陈述与承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依葛晨晓叙述的内容及诉称的理由,葛晨晓与行为人曹家俊之间还存在着除担保之外的法律关系,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葛晨晓与曹家俊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但该法律关系应当是葛晨晓向杨陈账户付款的原因之一,并非如葛晨晓所诉,仅凭2014年9月4日签署人不明的借款合同向杨陈账户付款。因此,葛晨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晨晓向杨陈支付4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葛晨晓于一审审理中要求将借款合同中“杨陈”签名与杨陈提供的曹家俊出具的借条进行比对鉴定,以证明借款合同中杨陈姓名系曹家俊书写,一方面因曹家俊本人下落不明,不能提供书写样本,仅凭现有一份检材和一份样本难以得出确定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即便能够鉴定出借款合同中“杨陈”系由曹家俊书写,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就是葛晨晓向杨陈付款的唯一原因。杨陈提出其收取葛晨晓支付的45万元是曹家俊对杨陈的还款,但杨陈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综上,葛晨晓主张其向杨陈付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杨陈主张其收取45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葛晨晓对于该要件事实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现葛晨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晨晓向杨陈付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法院对第三项待证事实是否成立不再进一步审查。葛晨晓诉请要求杨陈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晨晓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陈收取葛晨晓支付的4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方应当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包括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要件的举证。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通过自己的给付行为使另一方取得利益,获利一方仅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者,而给付方是导致财产变动的控制者,从证据距离来看,应认定给付一方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解释,对“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葛晨晓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基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因此葛晨晓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同时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以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正当性。上诉人葛晨晓称付款原因是为履行2014年9月4日与被上诉人杨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杨陈否认与其签订过合同,故而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缔结合同的双方经要约、承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方能成立有效的合同。根据葛晨晓所述的借款合同签订过程,其从未与杨陈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也未见杨陈亲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其亦陈述推测借款合同中杨陈的签名是由曹家俊代签,合同签订前其是与曹家俊接触联系,签订过程也是由曹家俊办理,借款逾期后,葛晨晓亦是找曹家俊解决问题。故上述过程显示,葛晨晓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后以及款项支付和催要过程中,完全无视杨陈意思表示的有无及真伪,仅关注曹家俊的陈述与承诺,其向杨陈账户中支付45万元完全是基于对曹家俊的信赖,依曹家俊指示而为。而对收取此45万元,杨陈抗辩称其有法律依据,其与曹家俊之间存在45万元的欠款关系,以及通过曹正雨、陆娟娟与曹家俊还有其他的资金借贷往来,其收到葛晨晓的45万元是曹家俊用于偿还其部分欠款。为此其提供了2013年11月2日落款借款人为曹家俊的45万元借条以及与案外人曹正雨、陆娟娟的资金往来明细。对此本院认为,杨陈已就其收取案涉款项有法律依据进行了初步举证,反证的目的在于削弱、动摇本证的证明力,其抗辩使得上诉人葛晨晓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而上诉人葛晨晓未能就此进行进一步举证,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上诉人葛晨晓承担结果责任。故葛晨晓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陈收取案涉45万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请要求杨陈返还不当得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晨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葛晨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邓 玲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