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热爱、佘苏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热爱,佘苏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5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舒热爱,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佘苏媛(被告舒热爱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舒热爱、佘苏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被告舒热爱及佘苏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热爱、佘苏媛迅速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和利息及起诉后的利息;2、由舒热爱、佘苏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舒热爱于1996年1月1日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76000元,约定月利率12.1‰,于1996年10月1日到期,自借款后未偿付本息;佘苏媛于2005年2月14日立据向花门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0.5‰,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只付息至2005年12月31日;佘苏媛还以佘淑元的名义于2005年2月14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0.5‰,于2006年12月10日到期,未偿付本息。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前述借款本息系舒热爱、佘苏媛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经多次催讨至今拖欠,请求法院判决舒热爱、佘苏媛迅速清偿。舒热爱、佘苏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清偿。本院认为,舒热爱、佘苏媛承认双峰农商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双峰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舒热爱、佘苏媛立据向花门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花门信用社发放了贷款,舒热爱、佘苏媛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并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前述借款系舒热爱、佘苏媛的夫妻共同债务,双峰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舒热爱、佘苏媛追讨借款本息,故对双峰农商银行要求舒热爱、佘苏媛迅速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舒热爱、佘苏媛以家庭经济困难对借款不作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热爱、佘苏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6000元,并按月利率6.6375‰支付利息(其中借款76000元自1996年1月1日起计息,借款5000元自2005年2月14日起计息,借款5000元自2005年12月31日起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舒热爱、佘苏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