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龚伟、龚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龚伟,龚海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9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方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1989年3月2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章鹏,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龚伟,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龚海英,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龚伟、龚海英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马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伟、龚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5813.82元,利息4563.07元(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记至2017年3月31日,请判至清偿之日),本息合计190376.89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龚伟、龚海英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29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龚伟、龚海英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辆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85%,还款方式为等额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对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龚伟发放贷款29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龚伟将所购宝马汽车在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期间,被告多次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185813.82元,逾期利息4563.07元未如期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伟、龚海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其车辆作抵押,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龚伟、龚海英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29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汽车。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龚伟、龚海英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4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辆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85%,还款方式为等额利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对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龚伟发放贷款29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龚伟将所购宝马汽车在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期间,被告多次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185813.82元,逾期利息4563.07元未如期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伟、龚海英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伟、龚海英发放借款294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龚伟、龚海英在使用借款后多次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借款本金余额185813.82元,逾期利息4563.07元未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龚伟、龚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龚伟、龚海英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龚伟、龚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本金余额185813.82元,逾期利息4563.07元,合计190376.89元;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被告龚伟提供的抵押物宝马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龚伟、龚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