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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460号原告: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平,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段红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57023元,逾期付款损失64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人民币2197023元;2016年12月2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57023为基数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起到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下属的第八项目部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763.474吨,价值3112769.87元。原告如约供货,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合计20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让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陕西老香君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下属第八项目部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角钢、扁钢、螺纹等钢材共计763.474吨,货款合计3112769.87元。原告按约将上述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陕西老香君粮油储备库”项目工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第八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3月14日共欠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计1557023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每月21285元计算,加收滞纳金,不足月份按整月计算。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同年12月16日,被告第八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4年12月13日共欠1700000元。之后,被告仍未付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代收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陕西老香君粮油储备库工程款2000000元,经债权债务双方协商,此笔款项由陕西老香君粮油储备库代付,由此代付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与纠纷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均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或陕西老香君粮油储备库均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书、收料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欠条、委托书、收料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月28日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2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557023元及按每月2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57023元,并按每月20000元向原告陕西福琳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37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元审判员  任惠军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