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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贵立与吕英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立,吕英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28号原告:苏贵立(又名苏桂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英山,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苏贵立与被告吕英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英山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运输,被告让我将盐酸从鲁西化工厂运到道口铺,累计运费2万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口头承诺几天就把运费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盐酸运输费用2万元;二、莘县王奉镇前岩村民委员会及莘县公安局王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苏贵立”又名“苏桂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贵立又名苏桂力,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被告从事盐酸处理业务。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自鲁西化工运输盐酸至道口铺,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2万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苏桂力盐酸运费贰万元整¥20000,吕英山,2016年10月29日”。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万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约定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运费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时间且认可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贵立(苏桂力)运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苏贵立(苏桂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英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