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朱雄飞与李少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飞,李少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771号原告:朱雄飞,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李少溃,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朱雄飞诉被告李少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雄飞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少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现金,约定在2015年春节还清,借款月息按3%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李少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7300元(从2013年9月28日-2017年1月3日止),共计62300元。被告李少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少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雄飞现金35000元,现于2015年过春节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就按法律程序来处理。借款人:李少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其从事个体餐饮行业,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交其本人经营的贵阳市南明区众品鲜餐厅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同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少溃向原告朱雄飞出具了借款3.5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提交本人经营的餐厅营业执照,用以佐证其具有相应的借款能力,综合双方借款金额、原告本人陈述及举证,双方的借贷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因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8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利息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支付借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逾期利息,依法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1月3日止,即35000元×6%÷12个月×22.5个月=3937.5元。被告李少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雄飞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3937.5元;二、驳回原告朱雄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朱雄飞负担510元,被告李少溃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凌蔚审判员 布文文审判员 缪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