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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治斌、韦明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治斌,韦明明,李志高,丘诗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斌,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明,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晓瑜,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志高,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审第三人:丘诗燕,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黄治斌因与被上诉人韦明明、原审第三人李志高、第三人丘诗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治斌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802执异字第12号裁定书和(2016)桂08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坐落于贵港市××路西侧××号房[合同编号:20120xxx]为上诉人所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第三方贵港市鼎耀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购买其拥有全部产权的坐落于贵港市××路西侧世纪××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500元中介费给中介公司,交付了3万元定金以及将49.2万元房款转到第三人丘诗燕的交通银行账户办理银行解押,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查封。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港南法院履行了执行款17万元(至此,上诉人已向第三人交付完所有房款),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裁定。上诉人再次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才发现该房屋又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也已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上诉人已搬入居住并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在房屋买卖及办理房产过户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即涉案房屋自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在本次交易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已经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韦明明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查封了该涉案房屋,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轮候查封该涉案房屋。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属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所签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规定,第三人丘诗燕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屋转卖给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现上诉人居住在房屋中,其占有缺乏正当权源,为无权占有;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次,第三人必须是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前就已经实际占有改财产;再次,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必须没有过错。完全符合上述情形,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但是,上诉人是在港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后才支付全部价款而后实际占有该房产,不符合上述情形。而且上诉人明知该房产于2015年9月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预查封后,还依然于2015年10月19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履行执行款17万元。因此,上诉人在明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丘诗燕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于恶意串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志高、丘诗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黄治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桂0802执异字第12号裁定书;2.确认坐落于贵港市××路西侧××房屋归原告所有;3.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x珍与第三人李志高、丘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丘诗燕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面xx号房屋(合同编号:xx),被告韦明明与李志高、丘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港北民初字第2632-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该房屋。2016年3月10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执字第5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的查封裁定在该院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其已于2015年6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并依约付清房款入住该房屋,该房屋属其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桂0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上述房屋不予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已经出售归其所有。另查明,原告黄治斌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第三方贵港市鼎耀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丘诗燕购买位于贵港市××路西侧××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约定房款69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支付了定金3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将49.2万元房款转到被执行人丘诗燕的交通银行账户办理银行解押。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已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查封,于是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履行了执行款17万元,该院于2016年3月10日对该房屋进行解除查封。该房屋现居住人为原告黄治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时,原告是否已因买卖而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到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有关文书已送达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因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涉案房屋的查封在先,故一审法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其查封效力自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查封该涉案房屋后,因其2016年3月10日的解除查封致一审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此房屋自2015年2月4日至今均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查封期间,而原告与第三人丘诗燕于2015年6月9日才签订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第二十八条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虽然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亦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但原告仍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诉称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受害一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没有去房产部门对所交易的房屋进行查档,自身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是否知道法院已经查封涉案房屋,并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审查要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故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排除妨碍,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惩处以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在此不予处理。遂判决:驳回原告黄治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治斌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王城珍与第三人李志高、丘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涉案房屋,在被告韦明明与李志高、丘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港北民初字第2632-2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该房屋。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丘诗燕于2015年6月9日才签订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随之居住于该房屋,这些行为均发生于房屋被查封期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到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治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