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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与邵伟、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邵伟,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北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8742132R。负责人:于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波,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与被告邵伟、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晓及被告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济中额字02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12号);2、依法判令被告邵伟、刘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4609.26元(截止至2017年2月25日),以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济阳辖区新兴小区3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济中额字028号),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邵伟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额度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同日,被告邵伟、刘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伟以其名下位于济阳辖区新兴小区3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额贷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2月23日,被告邵伟、刘波在上述额度期限及额度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06号),按照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并约定了罚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邵伟、刘波在上述额度期限及额度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12号),按照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并约定了罚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邵伟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4年济中额字028号);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4年济中额抵字第028号);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5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06号);4、《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6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12号);5、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6、中国银行用款凭证2份;7、逾期未还款明细;8、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伟对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邵伟、刘波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邵伟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伟、刘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邵伟、刘波(乙方)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甲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济中额字028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邵伟、刘波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伟、刘波以被告邵伟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新兴小区3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取得对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被告邵伟、刘波与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8月23日分别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06号、2016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12号),约定被告邵伟、刘波向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借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6年2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被告邵伟发放借款20万元,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6‰,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2016年9月13日,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向被告邵伟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658‰,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被告邵伟在上述贷款凭证中签字、捺印。之后,被告邵伟、刘波未按约定限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邵伟、刘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4609.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与被告邵伟、刘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邵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邵伟、刘波未按合同约定限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邵伟、刘波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济中额字02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12号),并要求被告邵伟、刘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伟、刘波的上述借款属于《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原告中国银行太白支行已对登记在被告邵伟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新兴小区3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与被告邵伟、刘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济中额字02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济中太白抵押贷字第012号);二、被告邵伟、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4609.26元(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合计304609.2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邵伟、刘波未按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邵伟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新兴小区3号楼东二单元二层东户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支行负担143元,被告邵伟、刘波负担2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