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邓家庄公司),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100号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城西大运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邓家庄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成家庄镇邓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倪成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辉集团)。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东二巷*号*幢。法定代表人:贾晋钢,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东鸣,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王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东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家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496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材料款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45671.89元。合计1741671.89元。2、依法判令被告邓家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液压支架修理费43105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修理费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6996.72元。合计458046.72元。3、依法判令被告东辉集团对被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邓家庄公司业务往来己达六年之久。2016年6月14日,被告邓家庄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双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经原告核实,该询证函列明被告邓家庄公司欠款金额2422356.12元正确无误。之后,被告邓家庄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原告2000000元承兑,7月17日支付400000元承兑,7月18日电汇22365.12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和19日就三笔未挂账业务分别给被告邓家庄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1120600元、350000元和21340元,该被告接收发票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134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邓家庄公司账面欠原告1470600元。以上为双方已挂账往来情况。因被告邓家庄公司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巨大,致使原告无力对部分业务开具发票予以挂账。截止2016年7月31日,原告尚未在被告邓家庄公司财务挂账的业务金额共计7828200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其中包括原告本案诉请的两笔业务欠款。一、2012年,被告邓家庄公司矿井由低瓦斯变更为高瓦斯,急需建设瓦斯抽放系统及泵站。项目建设期间,原甲方供料单位迟迟不予供货,被告邓家庄公司请示被告东辉集团,同意由原告供货。经过原告努力共向被告邓家庄公司供货1496000元。事后,被告邓家庄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家庄公司索要该款时,双方经核算确认货款共计1496000元,但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二、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液压支架大修合同,原告依约修理完成并交货,被告于六个月保修期后又提出对部分支架的油缸和千斤顶进行修理。该部分修理业务应当计算支付修理费431050元,然后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书面要求确认修理费金额时,却以“价格另行商议”为由推脱,拒不确认和支付。另外,被告邓家庄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东辉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收到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的500000元货款,但与本案货款1490006元无关,本案货款在被告邓家庄公司账面没有挂账,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是已经挂账的三笔账上的款项,该债务已向柳林法院起诉,原告收款收据记载已明确了给付款项的事由为挂账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询证函1份;第二组证据共7页,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两支2000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两支400000元,2016年7月18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的22356.12元,意在证明被告已付清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债务;第三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与19日向被告开具三支增值税发票,分别为1120600元、350000元、21340元,被告于7月29日仅向原告支付21340元,意在证明该债务已经在被告处挂账。第四组证据,委托代购材料请示报告1份、代购单位购买材料明细表5页,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提供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供材料经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东辉集团相关领导批示同意、确认供货价格共计1496000元,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申请材料价格支付,被告代表人及被告东辉集团总经理付忠春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价格确认及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款项,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时起算;液压支架推移油制新/改造的请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使用已超质保期的液压支架后,又发生非原告原因导致的损坏,原告承揽了该批液压支架的改造业务,双方形成新的修理合同关系,在修理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报送修理确认函,以及附带7支交货清单,证明零星修理汇总要求被告确认,其中包括证据ZZ5200液压的业务,在第9项-12项中,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确认业务修理量,但对原告报送的修理价格431050元没有确认;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意在证明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东辉集团。二被告辩称:1、庭前已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民诉法127条规定,解释30条规定,虽超过管辖权异议申请期限,但法院应先中止审理,就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审理。2、关于实体部分,认可邓家庄公司欠原告款1496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在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中,原告就该起诉材料,已在太原仲裁案件中提交,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权利。我方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故欠款数额并非1496000元,应予核减。关于液压支架大修合同款,修理事实存在,因当时双方一直在协调价格,认可149360元。本案利息不存在,双方未达成一致,且双方未对利息约定。对原告询证函,原告是单方的,被告未予确认。以上款项涉及原告与被告邓家庄公司业务往来,被告东辉集团毫不知情,故起诉被告东辉集团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规定情形,法院应予驳回对被告东辉集团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付给原告500000元的收据及委托打款材料1份,意在证明原告收到材料款500000元,应从欠款中核减;2、仲裁申请的案件资料13页,意在证明原告在两个案件中重复主张权利;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意在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东辉集团承担责任情形;5.账务报表审计报告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为独立公司,被告东辉集团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家庄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东辉集团。2012年,被告邓家庄公司矿井由低瓦斯变更为高瓦斯,急需建设瓦斯抽放系统及泵站。项目建设期间,原甲方供料单位迟迟不予供货,被告邓家庄公司请示被告东辉集团,同意由原告供货。原告及时为邓家庄公司垫资供货,但对货款未予结算。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公司发出《关于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公司瓦斯抽放系统安装委托代购材料的请示报告》,报告载明:“尊敬的东辉集团并邓家庄煤业公司:2012年12月,邓家庄煤矿由低瓦斯井变更高瓦斯矿井,急需建设瓦斯抽放系统及泵站,以确保煤矿生产安全。依据合同主材应由甲方供应,工程项目建设急需安装材料及防护设施,材料计划按程序报请邓家庄煤业公司,矿机电部多次催供应公司,供应公司因当时资金紧张,迟迟不予供货。根据工程进度的紧迫性,邓家庄煤业公司请求集团公司边总等领导后,同意由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垫资供货,并要求避雷塔安装好后办证。确保了工程进度顺利进行,以便邓家庄煤业公司提前恢复生产。由于种种原因,矿方对代购材料一直未作出决策。现今我公司提请集团公司领导批示。望尽快按2012年度材料价格询价、确价、挂账并支付款项为盼。特此请示山西浩业通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并附有供货明细。当日,在该请示报告上,邓家庄煤业领导批示:情况属实。请机电仓储部核实材料数量并询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公章)董富贵(签字)。11月9日,集团领导批示:邓家庄仓储部核实材料数量价格,在材料明细表签字,赫志明(签字)。11月12日批复栏:可按邓家庄煤业公司及赫总意见办。法定代表人付忠春(签字)。双方经核算确认原告的货款共计1496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此款在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账面没有显示。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东辉集团柳林邓家庄挂账款”次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签订液压支架大修合同,原告依约修理完成并交货,被告于六个月保修期后又提出对部分支架的油缸和千斤顶进行修理,原告完成该部分修理业务后,经原告计算,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应当支付修理费431050元,被告在与原告2015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修理费金额时,以“价格另行商议”为由未予确认且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当庭认可欠原告修理费14936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修理合同关系及欠款应由谁归还,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有无管辖权。原告与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双方达成瓦斯投放系统设备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给付该货款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材料款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245671.89元;原告与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双方均认可液压支架的改造业务,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修理费149360元未付,由于双方对修理价格未作最终确认,故认定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欠原告修理费149360元为妥。原告主张该修理费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家庄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东辉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被告东辉集团的财产应当与邓家庄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被告东辉集团应就该财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不能说明其2016年度二被告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被告东辉集团应对上述二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家庄煤业公司辩称已给付原告500000元货款应予核减的理由,因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二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4月27日向本院连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定于2017年5月19日开庭审理,2017年5月17日又收到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不仅未在答辩期内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而且在本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连续二次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已经应诉并举证,应视为我院有管辖权,故对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1496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245671.89元。并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付清材料款之日止;二、被告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修理款149360元;三、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8元,由被告山西东辉集团邓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东辉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19元,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福柱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