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8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建茂与刘刚、朱红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茂,刘刚,朱红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8964号原告:孙建茂,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刚,男。被告:朱红燕,女。原告孙建茂与被告刘刚、被告朱红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工资款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至2010年期间给两被告承包的海润自来水改造工程干施工活,2011年3月完工,被告欠原告及其他工人工资款共计127834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工资款10166元,至今尚欠原告51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2011年3月14日,被告刘刚书写欠条,记载“孙建茂2009下半年—2010年12月工资款为伍万壹仟元正。德峰挖机:肆万叁仟壹佰拾叁元正(43113元)王强运费:柒仟贰佰捌拾陆元正(7280元)帅洲佛:贰仟捌佰捌拾陆元正(2886元)正军:贰万叁仟伍佰伍拾伍元正。以上款项自来水二次供水付款后结清(捌月拾伍前后)”下方有被告刘刚签名捺印。被告刘刚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曾承揽自来水工程。但称该欠条是喝酒之后书写,不知道书写的内容。被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第二,被告刘刚在证据交换中提交收条复印件,记载“今收到朱红燕挖掘机款送货款叁万元整(30000)”,落款为“孙建青”,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被告主张“孙建青”即上述欠条中的孙建茂,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孙建茂30000元。原告孙建茂认可收条真实性,是其妻子书写,收到了两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其中10166元原告支付给王强与帅某,剩余款项自己收下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刚与朱红燕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刚提交了2016年12月2日的离婚证,证明二人已经离婚。被告刘刚称涉案工程系其单独承揽,××后被告朱红燕接管了支付款项等收尾工作,之前并未参与,且二人已离婚,被告朱红燕不应承担债务。原告称该欠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刘刚生病期间所有财务由被告朱红燕管理,两个人应当共同承担欠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刘刚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51000元,被告刘刚虽辩称欠条系酒醉后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刚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原告虽主张从该款项中支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刚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剩余劳务费21000元,被告刘刚应依照承诺向原告支付。第二,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红燕曾代被告刘刚向原告孙建茂支付欠款,且两被告离婚发生在本案受理之后,故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红燕与被告刘刚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与被告朱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建茂劳务费2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刘刚与被告朱红燕负担325元,原告孙建茂负担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