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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运昌与陆起婵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初24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昌,陆起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413号原告:陈运昌,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起婵,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运昌诉被告陆起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起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9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58.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一部分以855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6年开始,被告以物流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8555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欠条》,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5月31日全部还清。后被告以上述款项不足以维持周围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欠条》,承诺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6日前还清。但被告均未依约清偿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起婵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原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本人陆起婵欠陈运昌人民币85550元整(捌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5月31日全部还清。”末端有被告陆起婵签名捺印。原告称该借款中有60100元是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余为现金支付,且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已归还了本金6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本人陆起婵欠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6年6月6日全部还清。”末端有被告陆起婵签名捺印。原告称该借款全部为现金支付,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3555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000元,现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9550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主张的为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最高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由于原告明确被告已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6000元,故其起算基数应为79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起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运昌偿还借款本金129550元;二、被告陆起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运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一笔以79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另一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运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陆起婵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洁静 百度搜索“”